(2017)苏04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彦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彦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彦旻,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大专文化,常州市圣铭养生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13年9月27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彦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49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彦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曹彦旻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彦旻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彦旻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曹彦旻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曹彦旻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曹彦旻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相关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曹彦旻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彦旻撤回上诉。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