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娟与重庆有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娟,重庆有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394号原告倪娟,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有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国窖建材市场B3-6、7、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89189D。法定代表人陈万波。原告倪娟诉被告重庆有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芸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杭静、王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有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装修款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巴国龙庭xx号房屋,由原告垫付资金。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垫资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重庆有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巴国龙庭xx号房屋进行家庭装修;2016年1月9日开工,工期为90个工作日,2016年4月26日竣工;合同总价款39000元,由被告包工、包辅料,原告提供主材。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有名堂公司欠巴国龙庭2-2-9-1倪娟业主垫付装修费6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装修费用,但被告未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未完工程的价值为6000元并由被告退还。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有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举示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完工程的装修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有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倪娟支付未完工程的装修费用6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有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 芸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