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与何翠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何翠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胜区。负责人张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翠相,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奇继荣,系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鹏,系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翠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何翠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何翠相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传祺牌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和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何翠相向阳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4864.31元。2016年1月10日何翠相将投保车辆交由鄂尔多斯市瑞裕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投保车辆4S店)维修,修好后将车辆取回,何翠相仍认为车辆声音不正常,同年1月20日何翠相将车开到铜川镇,私下找到修理工任秀全进行检查,任秀全将车辆开到东胜区铜川镇北京现代蒙天4S店东侧道路、振兴道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xxx宝马车发生碰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修理工任秀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翠相及时通知阳光保险公司并要求其赔付,但阳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另查明,何翠相修理车牌号为xxx的宝马车支出费用87053元,投保车辆支出费用为41413.74元。原审法院认为,何翠相与阳光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何翠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阳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何翠相赔偿。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何翠相车辆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查该条款系阳光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免除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格式条款告知义务,故上述格式条款对何翠相不发生效力,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鄂尔多斯市瑞裕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投保车辆的4S店,其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及材料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何翠相合计支出车辆维修及材料费128466元,阳光保险公司虽答辩称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点答辩意见不予��纳,该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28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翠相赔付保险金12846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xxx车不属于车损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主体,本案不属于车损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符合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016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何翠相所有的×××轿车在鄂尔多斯市瑞裕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维修,1月18日车辆修好后通知被上诉人取车,被上诉人感觉车辆还有问题又开到该维修厂检测,该维修厂维修工任秀全驾驶正在维修保养的×××轿车在东胜区试车时与王婧驾驶的xxx宝马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经现场勘查当时做出拒赔处理,被上诉人已在拒赔通知书签字。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项: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的事故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两车辆��属于车损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主体。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免责条款尽到保险人应有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何翠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法律认定的公共道路上,并非是在车辆维修4S店,更不是在修理期间,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免责范围。二、上诉人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公司应承担全部修车费用。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项:车辆在竞��、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的事故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两车辆不属于车损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主体。因本案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维修结束后,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和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从128466元的车辆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被上诉人向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另案主张。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26466元(128466元-2000元)。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翠相保险金126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共计435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4288.18元,由何翠相负担6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励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