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林根与何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林根,何昙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557号原告:彭林根,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昙水,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彭林根诉被告何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被告何昙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昙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日),并支付原告已付的代理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昙水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彭林根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年前。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林根放弃了利息和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昙水辩称,1、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用于合伙放贷收息。2、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由于放贷后难以收回,原告胁迫被告书写欠条;3、被告于2014年3月5日、3月8日、7月25日已归还了借款21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系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字捺印,出具欠条时受到原告的胁迫。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抗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信用社客户回单联3张,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归还了借款21300元,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2、被告于2014年3月5日、3月8日、7月25日将款项1000元、300元、2万元存入原告信用社账户。3、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彭林根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农历年前还清本息”。4、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5年农历最后一日为2016年2月7日。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先借款,后出具欠条,故欠条应视为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而出具的债权凭证,而被告付款21300元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事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昙水向原告彭林根借款5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彭林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昙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昙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林根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何昙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