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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文玉与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小琴、谭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玉,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小琴,谭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7执8-18号申请执行人:孙文玉,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迪,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济开发区北惯镇金鸡山工业园(金田十路)。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体育路阳江市水上活动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谭剑明,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郭小琴,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谭剑明,男,1966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孙文玉与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小琴、谭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863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孙文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小琴、谭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仲裁费85703元,以及本案的执行费等费用。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孙文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郭小琴、谭剑明有银行存款共5958.27元,被执行人郭小琴名下有号牌为粤AXU2**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一辆、在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帐户(帐号:500000000010809**)中的股权(票)1404000股以及有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7栋1802房产。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存款共5958.27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扣押,轮候冻结了上述股权帐户。上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本院另案轮候查封。除发现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小琴、谭剑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陈国政代理审判员  冯子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艺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