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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0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明祖与朱文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祖,朱文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民初33号原告袁明祖,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住河曲县旧县乡。被告朱文平,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人,现住河曲县旧县乡。原告袁明祖与被告朱文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殴打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364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下午,在旧县乡旧县村七孔桥附近,被告开办了茂源汽车修理厂,原告前来修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左眼受伤。随即原告报警,旧县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告朱文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多次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61.51元。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人身造成伤害,被告朱文平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的眼睛和我没关系。当天打了架,隔了三天后派出所通知我说原告把我告了,说他眼睛疼。当时打架的时候我的修车厂有监控,派出所当时将监控调走了。后来找派出所要监控,派出所告诉我没有了。我认为原告的眼睛受伤和我没关系。打架是原告先出的手,我没有打过原告的头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旧县派出所关于朱文平殴打袁明祖案件的全部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去旧县乡旧县村七孔桥附近被告开办的茂源汽车修理厂修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朱文平殴打了原告袁明祖,随即原告报警,旧县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告朱文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8月29日原告发现自己眼睛有问题,随即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混浊,8月31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后又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61.51元。另,旧县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张波、王延海、杨延峰询问,证明朱文平殴打袁明祖的部位是腹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眼睛所伤为被告所致,但从事发当地旧县派出所对当事人、在场人所做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部位是腹部,而非头部。故原告眼部所伤不能证明为被告所致。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9日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为:玻璃体混浊、糖尿病、糖尿病性增殖前期视网膜病。此建议书证明原告的眼病有可能与糖尿病有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殴打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明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袁明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