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覃某某等与柳州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覃某某,凌某某,黄某,柳州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96号原告刘某。原告覃某某。原告凌某某。原告黄某。被告柳州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刘某、覃某某、凌某某、黄某诉被告柳州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覃某某、凌某某、黄某、被告某资产公司、某房开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承租原告所有的柳州市沿江路某资产项目负一层46号物业。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方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每月租金为5134元,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超过3个月未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尚欠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租金48464.98元及利息2878元,共计5134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资产公司辩称:被告某资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应当以被告某资产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来确认本案标的,被告某房开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方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某房开公司的全部诉请。柳州市某房开公司辩称:被告不是租赁合同当事方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资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的柳州市沿江路某资产项目负一层46号物业自愿租赁给被告某资产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间被告可以对该物业采取出租(包括转租、分租)或者其他方式经营管理使用,被告因租赁、经营管理及使用该物业所获得的收益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7年。每月租金价格为5134元。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0日前。如被告不按上述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不退保证金,被告对租赁商铺的装修归原告所有作为对原告的全部赔偿。由于某资产公司拖欠房屋租金,原告与某房开公司进行协商,某房开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8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2016年5月至8月的租金合计48464.98元。由于某房开公司、某资产公司都没有兑现承诺或者按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仅在2016年8月份支付租金2423元,其余部分租金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租赁协议、欠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资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一经签订,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就租期、租金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观澜公司、某房开公司三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自愿将其从某房开公司购买的柳州市沿江路某资产项目负一层46号物业租赁给观澜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14年4月10日被告某房开公司与被告某资产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书,由某房开公司委托某资产公司对属于某房开公司自有物业以及已售物业开展运营管理,作为该项目的整体运营管理人。当日,某房开公司、观澜公司、某资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某资产公司负责某资产项目运营管理工作,观澜公司不再负责某资产项目运营管理事宜。原告与被告某资产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的柳州市沿江路某资产项目负一层46号物业自愿租赁给被告某资产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原告与某资产公司重新建立了租赁协议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资产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某资产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某房开公司与原告进行协调,并于2015年12月、2016年8月出具欠条,欠条列明:“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尚欠租金如下……”某房开公司已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资产公司拖欠租金的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债的加入,被告某房开公司应履行义务,对某房开公司出具欠条拖欠原告的租金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于某房开公司没有作出清偿的意思表示,故不用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某房开公司出具两份欠条,某房开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合计48464.98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8月份支付租金2423元,现尚欠原告46041.98元,原告主张被告某房开公司对以上欠付租金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某资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某资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602元(2015年7月至12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907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371天;2016年5月至8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96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31天;)于法有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覃某某、凌某某、黄某支付2017年5月至2016年8月欠付租金合计46041.98元;二、被告柳州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覃某某、凌某某、黄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0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覃某某、凌某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