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河琴与庞方圆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河琴,庞方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938号原告:陈河琴(曾用名陈合琴),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庞方圆,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河琴与被告庞方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河琴,被告庞方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1时许,庞方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校门口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河琴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后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方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河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后于2016年8月1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后又到辉县市公疗医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用28000余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庞方圆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的原因引起的,被告不构成逃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河琴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1人。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现金收据一份,以证明因伤残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四、2016年7月30日辉县市中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明细项目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五、××人费用清单十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574.33元。六、2016年8月22日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265元。七、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等情况。八、原告与邢永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九、2017年4月20日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及2016年8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邢永军因护理原告共请假13天,公司单月扣除工资共计2176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176元计。庞方圆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职少奇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庞方圆是夫妻关系,中午12点左右,在卫校门诊上班的妻子庞方圆给其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即赶到事故现场去找我妻子庞方圆。我赶到后得知原告刚走,庞方圆的爱人在知道原告方的电话后就与原告联系,并了解到原告在医院后,就赶往医院陪原告进行检查。晚上又去看望了原告。2、证人牛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庞方圆是同事关系,11:40左右,庞方圆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我赶快去,我给校长打了电话,然后就赶往现场。我到后,看见王校长和庞方圆爱人在现场,再后就把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庞方圆第二天说她昨天晚上去探望了原告。3、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辉县市卫校的校长,庞方圆是我单位职工,11:40左右我校门诊负责人牛某打电话告诉我庞方圆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即开车去现场了。当时原告在现场,双方留了电话,由我照头原告去治疗。我将原告爱人的电话给了被告爱人,让去配合原告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构成逃逸,不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查报告和相关费用有异议。对证据七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没有相应的医嘱和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和证明,对由此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且不真实性,护理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后来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职少奇、牛某、王某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构成逃逸。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了质证意见,但该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异议无反证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应有相应的医嘱和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和证明,对由此产生的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情况,原告经检查后选择不同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符合实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应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河琴住辉县市××××号,为非农业人口。2016年7月29日11时许,庞方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校门口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河琴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后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方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河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30日原告陈河琴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600元。后于2016年8月1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遵医嘱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陈河琴支出医疗费27574.33元。住院期间,医院长期医嘱建议一人陪护。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65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河琴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为此次鉴定,原告陈河琴支出鉴定费22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庞方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陈河琴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方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庞方圆应依法按照其过错对该事故造成陈河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河琴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439.33元(600+27574.33+26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510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27.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174.2元),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陈河琴各项损失共计95507.13元。就原告陈河琴的上述损失,根据原告陈河琴和被告庞方圆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庞方圆对原告陈河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庞方圆应赔偿原告陈河琴的损失为95507.13元。原告陈河琴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方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河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507.13元。二、驳回原告陈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河琴负担50元,被告庞方圆负担1100元。该1100元被告庞方圆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