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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X诉董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董XX,刘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106号原告:李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法律工作者。被告:董XX,女。被告:刘XX,女。原告李X与被告董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被告董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XX、刘XX共同返还彩礼款55,000.00元、毛毯一条及压婚布30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相识,同年3月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饭前通过介绍人乔玉环给付被告刘XX彩礼款现金55,000.00元及价值10,000.00元黄金手镯一只、毛毯一条、压婚布30尺。此后被告董XX每逢过年过节都到原告家居住2天左右,最多不超过3天。居住期间虽然是原告与董XX单独住在一个房间内,但两人并没有发生性关系。相处期间,谈及结婚事宜,需在葫芦岛市范围内购楼一处,被告董XX在看楼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挑剔,总有不满情绪,使购楼无法进行。在商讨过程中,被告董XX于2016年12月22日提出分手,使结婚事宜无法进行,被告外出打工,断绝一切联系。故原告起诉。双方订婚时,介绍人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物品均交给了董XX的母亲刘XX,所以原告要求其与董XX共同返还。董XX辩称,订婚时原告给了本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毛毯一条、压婚布30尺。同时因为没有串小门,原告又另外给了本被告5,000.00元见面礼,该款系赠与,不在彩礼范围内。2016年11月份,原告看中一处楼房并付了1,000.00元押金,但本被告未相中。第二天原告在其父母家说本被告不是原告家人,董XX很生气,称没办法与原告相处下去了,之后离开原告家。但当晚原告发微信向董XX认错,两人又和好了。次日,原告打电话向本被告提出的分手。原告的行为导致本被告无法在村里生活,无奈才出外打工。本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相处了两年,期间被告每月都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并发生性关系。另外,50,000.00元彩礼款全花掉了,因此不同意返还。一条毛毯及压婚布30尺放于母亲刘XX家中,同意返还。刘XX辩称,原告李X与被告董XX处对象,与本人无关。虽然原、被告订婚当时彩礼钱是本被告收的,但之后已将钱给董XX了。原、被告相处好与不好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返还。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2017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张相公乡陈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明给付彩礼后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2、乔玉环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订婚时双方约定的内容及给付彩礼的情况。乔玉环证言内容大致为:2015年3月份订婚时,由乔玉环经手原告交给董XX母亲5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为彩礼款、另5,000.00元为没有串小门而给的见面礼钱。双方商定彩礼款为100,000.00元,如果结婚的话,男方还应给女方50,000.00元彩礼款。在男、女双方相处时,乔玉环作为媒人曾提出,若今后男方提出分手,女方不退还彩礼;若女方提出分手则女方返还彩礼。李X与董XX分手是董XX先提出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都属实。被告董XX、刘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家有100多亩地,在农闲期外出打工另有收入,原告家一年收入100,000.00元左右,给董XX50,000.00元彩礼不可能导致其经济困难。证据2中说董XX提出的分手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原告李X与被告董XX经乔玉环介绍相识,一个月后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方通过媒人乔玉环给付被告董XX彩礼款50,000.00元、见面礼5,000.00元、毛毯一条及压婚布30尺,上述款项及物品交于董XX的母亲即被告刘XX手中。订婚后每逢佳节被告董XX都到原告家过节并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欲购买婚房。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原告看中了一处楼房并付了1,000.00元订金,被告董XX对楼房的格局等不满意,两人意见产生分歧。次日,李X与董XX因买楼一事矛盾升级,董XX负气提出与原告分手并离开原告家。现原、被告因返还彩礼一事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董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表示同意返还一条毛毯及30尺压婚布,该物品现放于被告家中。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根据民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的大额礼金。根据原告方证人证言及李X本人的陈述内容能够认定,原告给付董XX的彩礼款数额为50,000.00元。原告李X自述每逢过年过节都与被告董XX在晚上于自己家中同住一屋,这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董XX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两人有同居的事实,结合彩礼数额和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原、被告累计同居时间较短等因素,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00元。被告董XX关于分手是原告提出的及彩礼款已经花没了,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无法采信。原告给付被告董XX的彩礼款是被告刘XX接收的,刘叔艳虽辩称其已将全部彩礼款交还给了董XX但无证据证明,因此35,000.00元彩礼款由被告董XX、刘XX共同返还给原告。原告方在订婚当天除50,000.00元彩礼款外另给付女方的5,000.00元为见面礼,系属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董XX、刘XX将放于家中的一条毛毯及30尺压婚布返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X、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X彩礼款35,000.00元;二、被告董XX、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条毛毯及30尺压婚布返还给原告李X;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董XX、刘XX共同承担675.00元,原告李X自负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威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