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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东宏与禹州市豫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宏,禹州市豫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421号原告:高东宏,男,生于1980年12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禹州市豫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晓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东宏与被告禹州市豫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征耐火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豫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煤款1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豫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欠原告煤款14200元,并由杨宗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豫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豫征耐火材料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豫征耐火材料公司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6月11号,原告给被告豫征耐火材料公司供煤,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煤款4000元,下欠14200元未付。2016年6月13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杨宗敏就下余14200元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被告豫征耐火材料公司的印章。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东宏向被告豫征耐火材料公司供煤,有杨宗敏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下欠煤款1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豫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东宏欠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禹州市豫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 张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