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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敬微、张金山等与张成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张金山,张敬微,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张成山,张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1235号原告张爱玲,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山,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敬微,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三角地*号院(衙门口桥西600米)。法定代表人傅庆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富广,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山,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岩,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山(系张岩之父),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玲、张金山、张敬微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张成山、张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张金山、张敬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芬,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陈富广、张成山(兼张岩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张子辰、刁秀芬为夫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张成山、原告张爱玲、张金山、张敬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市场XX号的房屋为张子辰、刁秀芬所有,刁秀芬于2000年5月11日去世,张子辰于2006年3月22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2006年3月27日,张成山、张爱玲、张金山、张敬微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对北辛安市场XX号房屋作了分配,其中约定房屋拆迁、修缮、所收租金均由四人共同负担、享有。2016年11月,因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项目征收部门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将北辛安市场XX号上述情况告知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但由于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直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1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在明知北辛安市场XX号房屋有原告份额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张成山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张成山无权代表自己签订协议,更无权处分自己所有的房屋权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告��成山签订的《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编号BXA-DS2-0320DH)以及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告张成山、被告张岩签订的《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BXA-DS2-0321DH)无效。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征收补偿,被拆迁人也进行了交房,拆迁补偿协议也履行完毕,被拆迁人也进行了承诺保证,征收办公室在2016年10月18日也发过申报权利的公告,原告方可以主张拆迁利益,而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另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市场XX号的房屋没有权属登记,我方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被告张成山、张岩辩称,我们承认拆迁合同有效,我们有家庭会���协议。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子辰与刁秀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成山、张爱玲、张金山、张敬微。张子辰于2006年3月22日死亡,刁秀芬于2000年5月11日死亡。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市场XX号的房屋没有权属登记证明。2006年3月27日,张成山、张爱玲、张金山、张敬微签订了家庭遗产分配协议书,其上有以下内容:……1、今后北辛安市场XX号房屋,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下,无论什么时候,拆迁或变更所得款项总额的80%分别由张成山、张爱玲、张金山、张敬微共肆人平均分配,款项总额的20%分别由小辈张岩、张晶、邓滨、谷梅共肆人平均分配,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分配原则……2016年11月18日,在一份“家庭会议”上,有张金山、张爱玲、张敬微、张成山的签名。该���家庭会议”的书写人为张成山。具体内容为:今天由我大妹和小弟召集关于北辛安市场XX号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发布后的做法如下:由我大妹张爱玲和我小弟张金山出资托关系,想多要一些拆迁平米数及相关利益。做为北辛安市场XX号房屋授权人的意见如下:㈠今后不管张爱玲和张金山相关利益达到与达不到市场房屋授权人有权在征收办公室文件的最佳时期立即签字。㈡如达不到张爱玲、张金山的相关利益时,后果自负。在庭审过程中,张金山、张爱玲、张敬微认可前述“家庭会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相关内容均为张成山私自写的,其并不知悉具体内容。《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编号BXA-DS2-0320DH)的被征收人为张敬微,该合同涉及的补偿补助总款为691678.8元、奖励费为100000元,其上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成山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张敬微已领取补偿款21万元。另经询问,张成山承认其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张敬微”签字系张成山代签的。《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编号BXA-DS2-0321DH)的被征收人为张成山、张岩,该合同涉及的补偿补助总款为2054564元、奖励费为200000元,其上有张成山、张岩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1月3日。上述事实,有遗产分配协议书、家庭会议协议、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协议、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依据有张金山、张爱玲、张敬微、张成山签名的“家庭会议”之约定,张成山做为北辛安市场XX号房屋授权人有权择机签字,故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在与相对人签订《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协议》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现原告方主张前述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就本案所涉拆迁利益的具体分配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金山、张爱玲、张敬微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由张金山、张爱玲、张敬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