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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柯倩、林仁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柯倩,林仁杰,王玲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平、朱旌,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倩,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林仁杰,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王玲爱,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柯倩、林仁杰、王玲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柯倩、林仁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9771.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2055.27元、逾期利息3045.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玲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200D12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倩、林仁杰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柯倩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200D12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玲爱为被告柯倩、林仁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质押或抵押),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200D12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柯倩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被告按约支付本息至2016年10月16日(已还本金60228.63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仅支付利息207.9元,余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倩、林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771.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已付利息207.9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玲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柯倩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200D12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