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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邢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项目改造和人民西路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105国道和人民西路项目拆迁指挥部负责人黄某军行贿人民币48.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送给黄某军共计28.9万元在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项目改造房屋征迁过程中,王某某家一处房屋位于105国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北边路东(紧邻正益牛肉厂),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经亳房评估公司实际测量,王某某该处房屋面积为464.88平方米。为了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多认定房屋面积,王某某找105国道拆迁指挥部负责人黄某军帮忙,经黄某军安排,在王某某实际测量面积的基础上,又通过出具虚假补漏单形式直接补漏139.45平方米,并以王某某丈夫谢志峰的名义签订了共计604.33平方米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中门面房面积160平方米、商住房面积440.33平方米。2014年2月,王某某再次到拆迁指挥部找黄某军帮忙,让黄某军将其家没有完全拆除的部分再次重复丈量,后经黄某军安排,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杜某和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贾某对该部分进行了丈量,经丈量房屋面积为88.32平方米,又虚假补漏11.65平方米,共计99.97平方米全部签订在王某某名下。后王某某将该99.97平方米卖给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王培英,并以王培英的名字重新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5月,王某某找到黄某军要求给她家增加门面房面积,黄某军就答应了。后黄某军安排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孙某、贾某,从王某某原签订协议的住房面积上拿出40平方米增加到门面房面积上,门面房面积改为200平方米,并重新出具了门面房认定单,后以王某某丈夫谢志峰的名义又重新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为了多领取过渡费,协议签订日期仍签为原来的日期。为了对黄某军的多次帮助表示感谢,2014年3月份,王某某要了黄某军的银行卡号,并分两次存进黄某军工商银行账户1万元和3.9万元,黄某军收下了该共计4.9万元贿赂。2014年6月份,王某某又往黄某军的工商银行账户存了24万元。上述王某某合计送给黄某军28.9万元。2、谢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送给黄某军10万元现金。亳州市谯城区桑园社区居民谢某家房屋位于曙光路东侧,不在105国道项目改造范围内。谢某为了让自己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就让其弟妹王某某找105国道改造项目负责人黄某军帮忙,后黄某军同意将谢某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经测量,谢某家房屋实际面积为306.64平方米,为了在拆迁过程中多获得还原平方,谢某交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让其送给黄某军,请黄某军帮忙。经黄某军安排,将谢某家房屋的违建算成平方,并以出具虚假补漏单的形式将谢某家房屋违建认定为合法房屋并增加面积,共计虚假补漏213平方米,之后谢某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在桃花源还原小区附近将该1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军,黄某军将该10万元占为己有。3、周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送给黄某军10万元现金2000年,黄威因欠周某2万多元无力偿还,黄威用其在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王楼自然村的一亩二分地抵债给周某,双方并签订了契约。2012年,周世华在王楼村该土地上违章建起了600多平方米的平房,后王楼村被政府征迁,经实际测量周某违建房屋面积为629.96平方米。因王楼自然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实行的是拆除还原找补差价的方案,人民西路项目拆迁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实行的是拆一还一方案,周世华想把其在王楼村拆迁还原房屋签到人民西路项目。2014年下半年,周某交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在105国道附近将该10万元送给人民西路拆迁项目负责人黄某军,请黄某军帮忙,黄某军收下这10万元现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未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项目改造和人民西路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105国道和人民西路项目拆迁指挥部负责人黄某军行贿人民币48.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送给黄某军共计28.9万元在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项目改造房屋征迁过程中,王某某家一处房屋位于105国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北边路东(紧邻正益牛肉厂),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经亳房评估公司实际测量,王某某该处房屋面积为464.88平方米。为了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多认定房屋面积,王某某找105国道拆迁指挥部负责人黄某军帮忙,经黄某军安排,在王某某实际测量面积的基础上,又通过出具虚假补漏单形式直接补漏139.45平方米,并以王某某丈夫谢志峰的名义签订了共计604.33平方米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中门面房面积160平方米、商住房面积440.33平方米。2014年2月,王某某再次到拆迁指挥部找黄某军帮忙,让黄某军将其家没有完全拆除的部分再次重复丈量,后经黄某军安排,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杜某和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贾某对该部分进行了丈量,经丈量房屋面积为88.32平方米,又虚假补漏11.65平方米,共计99.97平方米全部签订在王某某名下。后王某某将该99.97平方米卖给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王培英,并以王培英的名字重新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5月,王某某找到黄某军要求给她家增加门面房面积,黄某军后安排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孙某、贾某,从王某某原签订协议的住房面积上拿出40平方米增加到门面房面积上,门面房面积改为200平方米,并重新出具了门面房认定单,后以王某某丈夫谢志峰的名义又重新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为了多领取过渡费,协议签订日期仍签为原来的日期。为了对黄某军的多次帮助表示感谢,王某某要了黄某军的银行卡号,于2014年3月、6月分别向黄某军工商银行账户存进1万元、3.9万元、24万元,合计28.9万元。2、谢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送给黄某军10万元现金。亳州市谯城区桑园社区居民谢某家房屋位于曙光路东侧,不在105国道项目改造范围内。谢某为了让自己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就让其弟妹王某某找105国道改造项目负责人黄某军帮忙,后黄某军同意将谢某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经测量,谢某家房屋实际面积为306.64平方米,为了在拆迁过程中多获得还原平方,谢某交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让其送给黄某军,请黄某军帮忙。经黄某军安排,将谢某家房屋的违建算成平方,并以出具虚假补漏单的形式将谢某家房屋违建认定为合法房屋并增加面积,共计虚假补漏213平方米,之后谢某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在桃花源还原小区附近将1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军,黄某军将该10万元占为己有。3、周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送给黄某军10万元现金2000年,黄威因欠周某2万多元无力偿还,黄威用其在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王楼自然村的一亩二分地抵债给周某,双方并签订了契约。2012年,周世华在王楼村该土地上违章建起了600多平方米的平房,后王楼村被政府征迁,经实际测量周某违建房屋面积为629.96平方米。因王楼自然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实行的是拆除还原找补差价的方案,人民西路项目拆迁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实行的是拆一还一方案,周世华想把其在王楼村拆迁还原房屋签到人民西路项目。2014年下半年,周某交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在105国道附近将该10万元送给人民西路拆迁项目负责人黄某军,请黄某军帮忙,黄某军收下这1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军、贾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人民币48.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