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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索白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索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白,男,藏族,1997年3���8日出生于青海省祁连县,小学文化。2016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祁连县公安局阿柔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祁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冶学文,祁连县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央华、代理检察员周毛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白及其辩护人冶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昂某出庭作证。现己审理终结。海北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索白和被害人索某与朋友昂某、多某、斗某、彭某一起在祁连县阿柔乡信用社旁民族两元商店内喝啤酒。期间,索白与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昂某、旦某劝解。被害人索某被昂某等人劝回商店内,被告人索白跟回商店内要与索某理论,后二人闹到阿柔派出所要求民警调解,经民警劝解后二人自称事情已解决。索白回商店内准备回家时索某执意要送索白回家并声称二人已和好,在路上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二人在争执过程中,索白遂产生拿刀捅死索某的想法,后走进自家屋内一杂物间的沙发处拿出刀子,再出家门与站在路边的索某争吵,随即在索某右胸部捅了一刀,为了让索某彻底失去反抗能力,索白再次在索某背部连捅两刀,在看到索某倒地不起后,索白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未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经法医鉴定,死者索某的死亡���因为右胸部刀刺伤致肺动脉刺穿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祁连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青海省公安厅鉴定意见书、现场刑事照片、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白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索白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索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二、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三、被告人索白在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按投案自首对待;四、本案属邻里之间发生纠纷的案件,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在法定刑之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索白与被害人索某在阿柔乡农村信用社旁民族两元商店内与昂某、多某、斗某、旦某、彭某一起饮酒。期间,索白与索某因故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昂某等人劝解。随后,被告人索白与索某理论,并一路争吵至阿柔乡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劝解,被告人索白准备回家时,索某执意要送索白回家,在路上二人又再次发生争吵至索白家的院门口,被告人索白因遭受索某的多次辱骂,遂产生拿刀捅死索某的想法,并到自家杂物间的沙发处拿上刀子,出院门与站在路边的索某争吵,随即在索某右胸部捅了一刀,为使其丧失反抗能力,又连续在其背部连捅两刀,看到被害人索某倒地后,返回家中将持刀捅人之事告知其叔叔长保,并让其出门查看。经法医鉴定,死者索某系右胸部刺创贯通右侧胸壁、右肺上叶、心包膜、肺动脉干裂创致急性大量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索白持刀捅人后,请求后赶到现场的昂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于是昂某用电话报警。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5日凌晨零时45分48秒,祁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牧民昂某报案称:“我们这里有人被刀子捅伤了,快不行了。”请出警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均证实了2016年10月25日凌晨零时45分48秒由阿柔乡牧民昂某报案至祁连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请求出警调查及2016年10月25日1时20分将索白在家中抓获,被告人索白并无逃跑、拒捕等行为。3、证人昂某于2016年10月25日、28日的证言证实:大概凌晨12点左右时我看见索某和索白争吵。当我和一个好像叫多某的小伙子到索白家门口时,发现索某躺在路上,我上前去扶他起来时看见了血迹,他已经不能说话了。索白听见声音后从家中出来了,索白对我说是他用刀子捅了索某,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和找卫生院的人了。索白说他捅了索某两刀。我当时第一个电话打的是120急救电话,第二个拨打的电话是给卫生院,但是没有打通,之后我就打了110。在2017年5月10日的出庭作证中证实,我跟多某到达案发现场时,没见到索白,后到索某跟前时索白从家中出来的。我问他谁打的,他说是他打的,并提出让我打电话报警。4、证人旦某于2016年10月25日、28日的证言:大概晚上11时,我听说索某和索白在打架。我回家后昂某给我打电话说索白把索某用刀捅伤了。我到索白家门口时,看见索某躺着,地上有血,周围有昂某、索白的两个叔叔,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索白说捅了索某两刀。5、证人斗某于2016年10月25日、27日和2017年2月21日的证言:2016年10月25日零时左右,多某告诉我索某被索白戳伤了,我们去了案发现场,昂某当时在现场,一会之后索白的两个叔叔从家里出来了。索白没有出来。昂某就说已经报案了,然后我们就一直等派出所的警察。我当时看到索某仰面躺在地上,双臂自然下垂,脸色比较黄,头朝西。6、证人多某于2016年10月25日、28日的证言:我到索白家门口时,发现索某躺在路上,路面还有血。我和昂某到达现场后,索某旁边没有人,过了一会索白的一个叔叔从家中出来了。当时现场有我和昂某,一会索白也从家里出来了,报案电话是昂某先打的。索白说他把索某用刀捅了。以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前的经过,案发时间及案发现场情况和报警的事实。7、证人长保于2016年10月25日、29日、12月16日、2017年2月23日的证言:2016年10月25日凌晨零点左右,我听到大门外有声音,我走出房屋看到索白问他怎么了,他说他用刀子戳了一个人,在门外让我去看看。我把刀子从他的手中抢走之后放在了库房内一个蓝色的木板��面。我走到大门外看到一个男子倒在靠我家院墙墙角处的地上,地面上的血迹。索白和我先后出门去看,我见到了昂某。我从索白手中夺的刀是红色木质刀柄,长约20公分。那把刀交给派出所的警察了。当时看到索某仰面躺在地上,头朝我家大门,双臂下垂,位置是我家院墙墙角处的地上。我将刀子放在了我家中间屋子刚进门左手边一个沙发上了,沙发上盖有蓝色的木板,我家共有三间屋子。索白所拿的那把刀子平时放在我家房子靠中间那一间(平时放杂物)的沙发或者菜板上。8、证人麻某于2016年10月25日、28日的证言:2016年10月25日凌晨零点左右,我听到索白说他把一个人戳死了,让我们去看,我看到索白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弟弟长保就从索白手里抢走了那把刀,索白出了大门,长保也跟着索白出大门。我看到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过了��会儿昂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来到了我家大门口,然后昂某就给医院打电话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那把刀是木柄刀,长约20公分。我当时看到索某平躺在我家大门的地上,手和腿都没有看到异常,地面上血迹比较多,分布在双脚附近,头朝我家大门。以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索白手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的情况及证人长保、麻某证实昂某报警的事实,与被告人索白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相吻合。9、证人克某2017年2月23日的证人证言:当时有两个人来我所报警,一个叫索白,另一个不知道名字。我问索白什么事情,索白说想要派出所给他俩评理。当时我们的民警对他俩进行了口头调解,他俩表示事情已经解决了。10、证人马某2017年2月21日��证言:索白和索某在10月24日晚上大概23时40分左右来派出所了。索白说索某一直在缠着他不让他回家,两个人发生了争执。当时两个人都处于醉酒状态,只是简单的互相叫骂,劝开之后对他俩进行了口头调解。接到伤人报警后是我和克所长先行到达现场,并让旁边的一个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将犯罪嫌疑人索白控制,再后来阿柔乡卫生院的几名医生也赶来现场了。以上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索白与被害人索某在10月24日晚上大概23时40分左右来到派出所,要求对其二人进行调解处理并对他们进行劝解,与证人斗某、多某也在旁边劝索白和索某事实经过及阿柔乡派出所民警先行到达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将被告人索白在案发现场控制的事实。11、证人米某于2017年2月22日的证言:我们去了现场对伤者做了身体检查,发现伤者前胸中了一刀,后背两刀,因为失血过多,伤者当时已经面色发白,呼吸困难,由于伤势过重,随即将伤者送往县医院,但是半路上伤者因为伤势过重,呼吸心跳停止了。我们到达现场后死者面部朝上,头部朝西,死者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外伤。当时经我们初步诊断,死者为肺破裂、气胸,应该是锐器所伤。该证据证实了案发后卫生院接到求救后,到达现场对被害人进行常规检查,发现在前胸、后背各有刀伤,在送往祁连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的事实。12、证人多杰吉于2016年10月27日的证言:索白和索某离开商店的具体时间大概是24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他们第二次回到商店大概是23时10分左右。索白和索某第二次离开商店的时间大概是23时20分左右。索白和索某第一次争吵,我出去倒垃圾看见他们他俩站在阿柔乡小学门口。第二次索白和索某离开商店我在商店里只听见他们两个人在吵架。我经常看见索白和索某在一起,关系比较好。此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索白和索某、彭措、多某、斗某、昂某、旦某在其两元商店喝酒。索白、索某先后离开以及见到两人发生争吵的事实经过。13、被告人索白于2016年10月25日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2016年10月25日09时36分,祁连县公安局侦查员李扎西、赵燕斌在见证人花木措的见证下按犯罪嫌疑人索白供述的线路到达了祁连县阿柔乡长保家门口,犯罪嫌疑人索白辨认了其在2016年10月25日凌晨在祁连县阿柔乡牧民长保家门口实施犯罪的现场,侦查员李扎西、赵燕斌接着在犯罪嫌疑人索白的带领下,由其辨认了长保家中正中间一杂物间的沙发处为其拿取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及对作��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方位拍照照片八张。14、祁连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提取笔录证实:侦查员经过对案件的初步调查后,2016年10月25日1时10分由公安民警徐斌、华贡加在见证人长保的见证下,对居住在祁连县阿柔乡新农村索白家中,犯罪嫌疑人索白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刀子进行提取及现场提取拍照照片四张。15、被告人索白于2017年2月21日的辨认笔录:2017年2月21日15时祁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赵燕斌、王洪俊在见证人冶成毅的见证下,让犯罪嫌疑人索白辨认是否有长保家以前使用过的刀具,辨认人索白将全部照片辨认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案发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16、证人长保于2017年2月23日的辨认笔录:2017年2月23日12时10分祁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赵燕斌、王洪俊在见证人冶成毅的见证下,让犯罪嫌疑人索白的叔叔长保辨认是否有长保家以前使用过的刀具,辨认人长保将全部照片辨认后,指认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长保家所使用的刀具。17、青海省祁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零时45分在青海省祁连县阿柔乡新农村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载明:2016年10月25日零时45分在青海省祁连县阿柔乡新农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该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接警情况和通过勘验、确定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提取物证方位和现场固定进行拍照的经过。18、祁连县公安局2016年10月25日作出祁公(刑)鉴[2016]字第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索某系右胸部刺创贯通右侧胸壁、右肺上叶、心包膜、肺动脉干裂创致急性大量出血死亡。根据形态��特征和程度分析为单刃匕首类的锐器作用所致,与被告人索白的供述相吻合。19、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公(青)鉴(法)字(2016)0484号鉴定意见书:死者索某血样与现场提取匕首刀刃上的红色可疑斑迹、现场地面提取疑似红色可疑斑迹、索某案发时所穿黑色皮衣上的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13×1019。20、青海省祁连县阿柔乡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白系青海省祁连县阿柔乡草大板村三社19号,出生于1997年3月8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1、祁连县公安局2016年9月29日祁公(治)行罚决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索白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事实��22、被告人索白于2016年10月25日、26日、28日、11月8日、2017年2月21日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我和索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发生了口角,他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还揪了我的头发,我也用石头在他的肩膀上打了两下,后昂某将我俩劝开了,我和索某到阿柔乡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是我俩从派出所出来之后又开始争吵,索某还在我头上打了一下,并一直跟着我回家。我想着手里没有东西是打不过他的,等手里有东西了再好好收拾他。索某一直要和我吵架,我就一直忍到家门口,到家门口后他说如果我有本事就拿刀子来捅他,我忍受不了他的辱骂,就让他在我家门口等着,我到我们家中间房子的沙发上拿了一把刀。刀子的刀柄和刀刃总长约20㎝左右,刀柄是木质的、颜色我说不上,刀刃是单面的。拿刀捅索某的时候是右手��刀,猛刺了他的前胸,他受伤弯腰的时候我在他后背上又自上而下猛刺了两刀。我当时对索某共捅了三刀,胸前一刀,后背两刀。我杀人回家后长保从我手里把刀子拿走了。我拿刀捅索某时虽然喝酒了,但意识是清醒的。用刀子捅索某的后果我清楚,我知道用刀子会把他弄死。捅了第一刀后,害怕他没事会还手打我,所以接着连捅了两刀。第三刀捅完的时候索某跟我说“你别再捅我了,赶紧报警”我才停手的。捅完之后我的手机没电,索某的手机我开不了密码锁,所以我跑回家给我叔叔长保说了。回家拿刀子是因为如果和索某开始打架的时候我打不过他就可以用刀子戳他,具体没有想。我和索某吵架的原因是他说我没有父亲,我的母亲也不管我,还说我住在阿爷家,后面又说了辱骂我的话,并且对我说是不是要拿刀子戳他,我就对他说我去取刀子,让他等着。被告人索白的供述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的来源、所采用的手段、加害被害人的部位、打击的强度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犯罪时的主观心态、认知程度。23、当庭出示的物证刀具:经被告人索白及其辩护人当庭辨认,被告人索白当庭指认就是案发当晚所使用的刀子。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白与被害人索某系邻里亲戚关系,之间因发生琐事不能理智处理,在遭到索某酒后多次辱骂后,遂产生报复心理,持刀对索某连刺三刀,发生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索白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索白委托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且被害人索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释的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索白具备上述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索某经济损失,可视为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索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索白持刀对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连刺三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明确,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索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贾永涛审判员  李云峰审判员  赵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