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毕维平、徐荷英与上海石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朱国平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维平,徐荷英,朱国平,朱凡凡,上海石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441号原告毕维平,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荷英,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毕维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平,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朱凡凡,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石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喻怀年。委托代理人喻洋。原告毕维平、徐荷英与被告朱国平、朱凡凡、上海石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维平并作为徐荷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平、朱凡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维平、徐荷英诉称,原告对被告朱国平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400万元,因被告朱国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终止执行。上海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朱国平、朱凡凡向被告石泉公司购买,被告朱国平、朱凡凡支付房款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泉公司配合将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朱国平、朱凡凡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朱国平、朱凡凡承担。被告朱国平未作答辩。被告朱凡凡未作答辩。被告石泉公司辩称,被告朱国平、朱凡凡已付清房款,该房屋未办理过户非被告石泉公司的原因所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被告石泉公司。1999年5月30日,被告石泉公司与被告朱国平、朱凡凡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平、朱凡凡向被告石泉公司购买涉案房屋。2015年,毕维平、徐荷英以朱国平、叶蕊英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95号民事调解书,由朱国平、叶蕊英归还毕维平、徐荷英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国平、叶蕊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毕维平、徐荷英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朱国平、叶蕊英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普执字第27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750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理中,被告石泉公司表示,被告朱国平、朱凡凡已付清涉案房屋房款。原告称,愿意先行垫付办理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朱国平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受偿。被告朱国平、朱凡凡购买涉案房屋并付清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怠于行使转移房屋所有权至其名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现原告以其名义要求被告石泉公司将涉案房屋权利人过户至被告朱国平、朱凡凡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石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朱国平、朱凡凡名下。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朱国平、朱凡凡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被告朱国平、朱凡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