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开发区欣宇五金机电商行与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开发区欣宇五金机电商行,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201号原告:昆山市开发区欣宇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美华园20号304室,组织机构代码L0203439-7。经营者:赵辉军,男,汉族,1973年9月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周市配套区超英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80812P。法定代表人:吴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开发区欣宇五金机电商行与被告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团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02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23.0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认可货款金额。由于目前公司正处于财务清理阶段,希望与原告私下协商进行调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相应的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征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023.0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2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以结欠货款11802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开发区欣宇五金机电商行支付货款118023.09元及利息损失(以118023.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韦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