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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与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111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6号上街小区*幢*层****号。经营者:陈栋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龙,男,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职工。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东黄水镇西殿村。法定代表人:刘世斌,总经理。被告:刘世斌。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与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2384.5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刘世斌开始进行买卖合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进口牛羊肉、啤酒和小食品等。结算方式是每月月初原告向被告提供上一个月的供货清单并开据发票,被告核对无误后通过网银向原告付款。合作三、四个月后,被告开始陆续拖欠货款,至2016年5月份,共计拖欠货款42384.59元。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与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刘世斌作为保证人,约定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未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向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供应进口食品。2016年5月20日,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与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2384.59元货款,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刘世斌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企业信用决策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购买进口食品等货物,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且双方自愿签订还款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84.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斌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还清之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货款42384.59元;二、被告刘世斌对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澳美食品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鲁霞助理审判员  孔帆军人民陪审员  智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