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1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娅琼与谢友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娅琼,谢友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430号原告:李娅琼,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友伦,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李娅琼诉被告谢友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娅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被告谢友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娅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244.0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谢友伦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该车无保险),从石麟镇方向往踏水镇方向行驶。17时32分,当车行驶至石踏路(石麟镇水保源村1组)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向西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娅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娅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上胫腓关节克氏针固定术治疗后,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小部分护理依赖,术后一年行左侧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00元。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友伦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4月1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前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谢友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谢友伦承认原告李娅琼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谢友伦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娅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娅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友伦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娅琼发生碰撞,造成李娅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娅琼要求被告谢友伦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友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娅琼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李娅琼承担30%,被告谢友伦承担70%。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李娅琼在本案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无其他适用城镇人口标准的证据,对原告李娅琼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494.00元(10,247.00元/天×20年×10%)。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医疗费赔偿金额32,485.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李娅琼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应为32,43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2,540.00元(127元/天×20天)、鉴定费1,00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误工费2,300.00元(115元/天×20天)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误工费7,500.00元(2,500.00元/月×3个月)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00元∕天,要求赔偿500.00元的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00.00元。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交通费5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9.00元的主张,因原告李娅琼在本案中仅提交一份杨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李娅琼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被告谢友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在被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娅琼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32,4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00元/天×20天);3、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0,735.0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10,247.00元/天×20年×10%);2、护理费2,540.00元(127元/天×20天);3、误工费2,300.00元(115元/天×20天);4、鉴定费1,00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6项共计29,534.00元。各赔偿项目费用共计70,269.00元,由原告李娅琼承担21,080.00元,由被告谢友伦承担49,189.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友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娅琼赔偿费用49,18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娅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0元,减半收取1,292.00元(已由原告按规定预交),由原告李娅琼负担388.00元;由被告谢友伦负担904.00元。被告谢友伦应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李娅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玲玲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