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督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付苟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付苟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督111号之一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一智,男,1962年7月3日出生,系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何付苟,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永县。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何付苟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正当理由,在支付令送达被申请人之前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案件申请费1159元,由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文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