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谋阔与戴江宁、屈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谋阔,戴江宁,屈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626号原告:刘谋阔,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8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四川明矩(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梁,四川明矩(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江宁,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9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号。被告:屈先芬,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号。原告刘谋阔与被告戴江宁、屈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谋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江宁、屈先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谋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江宁、屈先芬立即向原告刘谋阔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被告戴江宁向原告刘谋阔借款520000元,由案外人伍启军向被告戴江宁指定的案外人田俊川帐户转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戴江宁再次向原告刘谋阔借款,为了方便,被告戴江宁将2013年8月11日的借款及利息与新的借款一并向原告刘谋阔出具了共计30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谋阔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上由被告戴江宁签字捺印,担保人重庆鼎升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永福的签字捺印。2014年4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田俊川帐户转入了1848000元,2014年4月22日,伍启军向田俊川帐户转入340000元。被告屈先芬与被告戴江宁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屈先芬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戴江宁、屈先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借条、转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戴江宁指定帐户分三次转款520000元、1848000元、340000元并通过结算由被告戴江宁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条的事实以及被告戴江宁与被告屈先芬系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江宁向原告刘谋阔出具了借条,原告刘谋阔向被告戴江宁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江宁20**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新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视为进行了合理的催告,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未在结算后的借条上载明利息计算方式,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在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戴江宁与被告屈先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戴江宁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江宁、屈先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谋阔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谋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戴江宁、屈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红蓉审 判 员  石 泉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