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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昕诺、尹凉京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昕诺,尹凉京,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昕诺,女,汉族,2011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系刘昕诺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凉京,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昕诺因与被上诉人尹凉京、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即被上诉人尹凉京)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依据为:案外人(本案中为上诉人刘昕诺)就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一审时仅查明刘昕诺尚未取得金海岸花园B78-08房屋的所有权,即判令准予执行涉案房屋,欠妥。重审时需查明尹凉京与金海岸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让与担保、刘昕诺与金海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妥善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昕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