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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黎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970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A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431076。法定代表人:王光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月,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335N。法定代表人:吴运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黎强,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均,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月,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谢安强和被告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强共同支付货款68600元、上调款11544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桥南第一村百事达汽车挡墙公路工程。合同对供货方式、质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累计供货2209立方米,货款50860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8600元未支付后。因被告黎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黎强对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600元属实,同意支付该款。因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请求的上调款和资金利息。被告黎强辩称,与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因承建重庆百事达渝东南汽车销售公司挡墙公路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的等级、单价、结算方式,若被告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个月上调单价10元/立方米;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黎强以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22日黎强签字同意预拌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立方米,即C30为基准调整至255元/立方米。原告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供货2209立方米,共计货款508600元,尚欠货款686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发催收货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600元及延期后按单价10元/立方米计算上调款,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2016年2月17日,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黎强为重庆百事达渝东南汽车销售公司挡墙公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单价变动确认函、供应砼方量对账确认单、付款凭证、催款函、上调款计算明细、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预拌砼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了原告供货总量及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按约定计算的延期付款的上调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黎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欠原告货款及资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600元、上调款11544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