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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邱水钦与余炎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水钦,余炎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94号原告邱水钦,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余炎莺,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邱水钦与被告余炎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炎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水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余炎莺归还借款人民币(下同)59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余炎莺称因生意需要资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七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5日借71000元、2011年11月5日借款69000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84000元、2012年3月5日借款79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78000元、2012年6月5日借款108000元、2012年7月5日借款104000元。邱水钦提供如下证据:借条7份,内容是余炎莺自2011年10月15日起七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5日借71000元、2011年11月5日借款69000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84000元、2012年3月5日借款79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78000元、2012年6月5日借款108000元、2012年7月5日借款104000元。以此证明余炎莺向其借款593000元事实。余炎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邱水钦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炎莺称因生意需要资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七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5日借71000元、2011年11月5日借款69000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84000元、2012年3月5日借款79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78000元、2012年6月5日借款108000元、2012年7月5日借款104000元。以上合计593000元,借款后余炎莺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余炎莺向邱水钦借款人民币5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余炎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炎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水钦借款5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余炎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生人民陪审员  邱美娇人民陪审员  朱敏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