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3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北票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1,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玉祥,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于2017年2月3日10时50分许,与被害人周某1在北票市某某美发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将被害人周某1的鼻子及右眼眶打伤。经鉴定,周某1眼部右侧框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1于2017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人杨某2、孙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1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因琐事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眼部及颜面部打伤,经鉴定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去往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中间医生建议去往外地医院进行检查,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休息,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5月20日、6月20日对病情进行复诊。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11828.73元,二级护理37天的护理费3737元、按照零售业计算入院至6月20日(最后一次复诊)期间的误工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住宿费2568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要数额过高,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也受伤了,并且被告人没有前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而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一般标准计算,且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要求去北京检查,其损伤不是疑难杂症,属于扩大损失,应该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邻居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营美发店,被告人杨某1经营摩托车修理。被告人杨某1在其门前两侧各放一块石头。2017年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亲属来探望周某1时,所开车辆刮在了被告人杨某1门口的其中一块石头上。2017年2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孙某1去往被告人杨某1门市内,让其搬移石头,被告人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自行将石头搬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右眼挫伤、右眼眶骨骨折;鼻挫伤,双侧鼻骨骨折,被告人杨某1鼻部及脖后部受伤。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17年2月3日至4月3日去往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骨折;鼻挫伤,鼻骨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374.5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7天,三级护理22天,并经医嘱4月10日、5月20日、6月20日复诊。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北票市中心医院申请,要求去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835.16元。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去往北票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业,因本案支付鉴定费10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收据主张交通费1368元,并提供其与其妻子在北京天赐家兴招待所住宿费收据向被告人杨某1主张住宿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被告人杨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7年正月初三,我侄子来看我,开车到我家店时,车刮在了杨某1家门口的石头上。2月3日(2017年)上午,杨某1到他的店里来了,我妻子去找他,让他把石头挪走,我也过去了,我们说让他把石头挪了,杨某1说就不挪,我说:“你不挪,我就给你挪了”,我就去搬石头,想扔到一边去。我刚搬起来,杨某1就从后面踹了我腰一脚,我扔下石头转身用手够杨某1,杨某1又打了我面部几拳,我的鼻子就出血了,杨某1看我鼻子出血了,就躺地上了,然后喊报警,过一会警察就到了。杨某1没有把石头放在我家门口,放在我们两家中间对着他家门口处。我鼻子出血,右眼红肿。我没打杨某1。我妻子孙某1也没打他。我不知道杨某1的鼻子为什么出血,我没有看到杨某1的鼻子出血。我没注意我岳母苏某1在没在现场。我用手够杨某1的衣服了。我俩在一起互相撕扯时,我妻子在中间拉架了,她没有参与打架,只是站在我俩中间拉架了。当时我去挪杨某1家门前西侧的这块石头,杨某1就用脚把石头踩住了,我就使劲往出拽石头,杨某1就用脚踹了我腰一脚,我就起来用手够他,杨某1随手就打了我鼻子一拳,然后又打了我右眼一拳。2、证人孙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妻子)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正月初三我对象周某1的侄子到我家来时开的车的前保险杠刮到杨某1家门口的石头上了,保险杠被刮坏了。杨某1我们两家是邻居,他家门口左右两侧各有一块大石头。初三那天,杨某1家没人,我侄子的车被刮后我就把石头搬到一边去了。2月3日(2017年)10时50分左右,我看杨某1家回来人了,我就去杨某1家想告诉杨某1一下石头的事。我到杨某1家后,杨某1自己在家,我跟杨某1说:“你家门口的石头把我家的车都刮了,这就是公车不然不得找你吗?”杨某1说:“那石头是死的,开车的瞎障啊。”我说:“你咋这么说话”,我俩就吵了两句。这时候我对象周某1就到杨某1家门前去搬石头往一边扔,周某1正在搬对着我家和杨某1家门口的石头时,杨某1上去在我对象后面踹了腰一脚,我对象就把石头扔了,一转身杨某1用拳头打我对象脸几拳,我对象就有点晃荡了,我怕我对象再被打,就上去拉他,他俩也不打了,杨某1就走到自己家门口躺下了。杨某1的姐姐杨某2就来了,杨某1就说:报警。我对象的鼻子流血不止,我就拉我对象回去了。周某1和杨某1打架时,我就拉架了。周某1鼻子出血了,身体晃站不稳,杨某1的鼻子也有血,周某1的鼻子出血是杨某1用拳头打的,腰部被踹了一脚,我看我对象被打了,也有点懵,没注意杨某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没有打、挠杨某1,我就是拉我对象了。打架的时候没有人在场,就我们仨,打完架杨某1的姐姐、妻子、父亲都来了。杨某1是我家美发店的邻居,在我家的东侧,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部,2017年2月3日正常营业。杨某1揣了周某1一脚之后,周某1刚回过身,杨某1就用拳头朝周某1的面部打了两三拳。3、证人杨某2(被告人杨某1的姐姐)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家中,有一个女的来招呼我,我不认识这个女的,她说“你们快去看看,有人打你弟弟(杨某1)呢”。我就往外走,还没到杨某1的摩托车修理部那,我就看见周某1家的三个人正在打我弟弟,等我快到跟前的时候,我弟弟杨某1就倒在地上了,他的鼻子出血了,我就赶紧回来报警。报完警我又去杨某1那,周某1把杨某1家门口一块石头踹到一边了,又把杨某1的自行车踹倒了,还用脚踹自行车,我见警察没来,就又回家报警,等我再返回的时候警察也到了。打我弟弟的有周某1、周某1的媳妇、周某1的丈母娘。周某1和杨某1打仗是因为杨某1门口的一块石头。杨某1的鼻子流血了,脖子后边被挠伤了,是周某1他们家人给打的,具体谁打的,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我没看见周某1家三个人有伤。我出去时看见周某1家的三个人正在用手打杨某1头,杨某1就倒在地上了。我没看见杨某1打周某1,也没看见杨某1动手打周某1的媳妇和丈母娘。在我出屋的时候,他们已经打起来了,之前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看见的时候已经打起来了。我和我弟弟的门市是斜对面,2017年2月3日9点左右的时候,来了一个人对我说,你弟弟被人打了,刚出门口的时候我就看见周某1、周某1的妻子、还有周某1的岳母他们三个人还有我弟弟杨某1在一起胡撸呢,我就往过跑,等到了我弟弟已经倒在地上了,他们也不打了,杨某1鼻子上有血,脖子上有挠痕,我就报警了。我就看见周某1、周某1的妻子、还有周某1的岳母用手在抓杨某1,杨某1用手和胳膊来回挡。4、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17年2月3日上午9时左右,我到台吉四工村的摩托车修理部去看看,当时我到店里时发现我门口原来放置的一块石头被搬走了,我就把那块石头又搬回原处了。这块石头原来放在我的摩托车修理部门口和我家西侧某某美发店中间位置。当天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周某1的妻子孙某1到了我家店里,她和我说必须把我放在我家店门前和某某美发中间的那块石头搬走,那块石头在几天前把她亲戚的车刮坏了。我说石头刮车了是司机的水平不行,再说我的那块石头原来就放在那里。这时候周某1就过来了,他和我说:“你这石头必须搬走,不能在这放着。”我就说:“这块石头也不占你家地方。”周某1说那也不行,必须搬走。然后我俩就在摩托车修理部门前吵吵起来了,后来周某1骂我,我就让他好好说话,周某1上来就打了我鼻子一拳,我就张手胡拉,周某1的妻子也上来用手挠我脖子,周某1的岳母也上来抓我,我就用双手和胳膊来回胡拉。这时候周某1又打了我左面腮帮子一拳,我就倒在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的地上了,我姐杨某2就报警了。我的鼻子出血了,脖子后面有挠伤,鼻子出血是被周某1打了一拳,脖子后面的挠伤是周某1妻子孙某1挠的,周某1妻子在我身后挠我的时候,我转身“扒拉”周某1妻子的时候用胳膊肘打到了周某1的鼻子。5、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北医司鉴定[2017]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1眼部右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3日案发后出警时拍摄的案发现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伤情照片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右眼眶及鼻子受伤,被告人鼻子受伤,脖子后部挠伤。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骨骨折;鼻挫伤,双侧鼻骨骨折。于2017年2月3日至4月3日住院5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7天,三级护理22天,并经医嘱4月10日、5月20日、6月20日复诊。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损伤支付费用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美发用品零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发生的医疗费10219.73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1009元、护理费3737元以及62天(住院59天、复诊3天)所产生的误工费7983.4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且去往北京医院进行复查,其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去北京检查期间发生的住宿费600元,系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误工费按照住院至最后复查之日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除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妻子发生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杨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81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9.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