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海青与王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青,王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288号原告高海青,男,一九七二年七月八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受损财产(毛驴)所有人。被告王珍平,男,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辉,男,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王珍平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镇北街。负责人XX,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青诉被告王珍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青、被告王珍平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央、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七年二月四日十三时四十五分,王辉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与路上高海青的毛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毛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毛驴和驴驹)1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珍平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出事的时候我的车也被撞坏了,自己花了4000多元修车,我投保了保险,希望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0一七年二月四日十三时四十五分,王辉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与路上高海青的毛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毛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0一七年二月九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第2017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海青要求被告王珍平赔偿15000元,被告王珍平认为价格偏高,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随后原、被告共同到卓资县人民法院诉讼,立案后,被告王珍平申请对原告高海青的毛驴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乌发改价认字(2017)第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毛驴的价格为9340元。另查明,被告王珍平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第2017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请求毛驴和驴驹两项损失,当事人对毛驴的损失无异议,对驴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法定合理部分由被告王珍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青财产损失费(毛驴)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青财产损失费(毛驴)73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