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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燕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78号原告:黄燕芬,女,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自编3号、5楼503。负责人:姜文超,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原告黄艳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以及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黄燕芬赔偿损失合共1456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30日7时20分,胡玉桂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新会会城紫云路往西门路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行驶至新会会城紫云观路段时,与从右侧路边往路中方向行驶由黄燕芬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燕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黄燕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燕芬受伤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21天,医嘱出院后全休4个月。2017年2月14日,黄燕芬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黄燕芬产生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20年×20%)、住院治疗费42016.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误工费27664元(70631元/年÷12个月÷30天×14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724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胡玉桂驾驶的车辆已向两被告投保保险,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两被告仍应向原告黄燕芬赔偿损失合共145646.70元。因协商未果,黄燕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J×××××号车辆仅向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二、黄燕芬主张的医疗费用,我司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司对黄燕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黄燕芬主张的误工费,因黄燕芬没有提供零售店税收证明、完税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等予以佐证,且黄燕芬提交的营业执照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根据工商管理规定,营业执照应每年作年检,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30日,黄燕芬提供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情况,故我司对其误工情况不予确认,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11103元/年计算137天。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对黄燕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黄燕芬应提供居住房产证、水电缴费单佐证,其提供的居住信息因没有管辖派出所的盖章,无法证明其居住情况,故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我司对司法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司赔付。黄燕芬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由交强险赔偿。因黄燕芬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黄燕芬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我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期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黄燕芬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其他的意见与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胡玉桂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江门市××区会城紫云路往西门路方向行驶,当日07时20分许行驶至新会会城紫云观路段时,与从右侧路边往路中方向行驶由黄燕芬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燕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编号为第44070532016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燕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燕芬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部创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肾囊肿、窦房结内游走性心律、隐性××,其因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2016.2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4个月,门诊复查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一年余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7000元。经黄燕芬委托广东天地方正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燕芬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黄燕芬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此外,粤J×××××号车辆因事故受损,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认定该车的事故损失为1724元,黄燕芬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元。其后,黄燕芬将该车送往江门市××区会城XX摩托车配件维修店维修,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与定损结果一致。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公司仅垫付黄燕芬医疗费10000元,黄燕芬认为两被告及胡玉桂并未足额赔付本次事故的损失,遂以三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黄燕芬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玉桂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粤0705民初15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的申请。另查明,黄燕芬在事故发生前经营江门市××区会城好再来皮鞋店,其已于2014年7月购买位于江门市××区会城冈州大道西2号汇侨花园16座503房屋并居住至今。黄燕芬提供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燕芬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黄燕芬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结合黄燕芬的伤情以及有关的医疗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黄燕芬的医疗费用合共49016.20元(住院治疗费42016.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关于黄燕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黄燕芬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本院根据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黄燕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三、关于黄燕芬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黄燕芬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因其未能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100元/天计算,核定黄燕芬的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四、关于黄燕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黄燕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2月1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黄燕芬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因此,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即黄燕芬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五、关于黄燕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的,有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黄燕芬九级伤残,已造成黄燕芬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状及事故责任情况,黄燕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较为适宜。六、关于黄燕芬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黄燕芬在事故发生前经营江门市××区会城好再来皮鞋店,其在事故发生后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4个月,其于2017年2月1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7063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6510.81元(70631元/年÷365天×137天)。七、关于黄燕芬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和车损价格鉴定费的问题。为查明本次事故对黄燕芬造成的伤害以及财产损失,黄燕芬分别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伤残情况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合共2200元(2000元+2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黄燕芬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燕芬左下肢受伤,出行不便,其主张交通费合法合理。综合黄燕芬的就医距离、就医次数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本院酌情认定黄燕芬的交通费为100元。九、关于黄燕芬主张车辆损失的问题。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粤J×××××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724元,其后,黄燕芬将该车送往维修,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与定损结果一致,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定损报告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对黄燕芬主张的车辆损失1724元予以支持。综上,黄燕芬因交通事故引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0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510.81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724元,以上合共225779.81元。对于黄燕芬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公司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原告黄燕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玉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燕芬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燕芬110000元,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燕芬车辆损失1724元,以上合共121724元。对于黄燕芬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胡玉桂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216.74元[(225779.81元-121724元)×30%]。因在被告阳光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该垫付费用应予扣除,故阳光公司仍应向原告黄燕芬赔偿111724元(121724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111724元给原告黄燕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31216.74元给原告黄燕芬。三、驳回原告黄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606.47元,由原告黄燕芬负担27.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3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4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