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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富生与刘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生,刘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16号原告:吴富生,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荣(吴富生之妻),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刘付华,又名刘书华,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吴富生与被告刘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花生款105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付华赊账向原告购买花生米,折合价值105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过几天结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刘付华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付华向原告赊账购买花生米,价值1059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吴富生与被告刘付华就买卖花生米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花生米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后经结算,欠下货款1059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对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付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富生花生米款1059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75元,由被告刘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洲审 判 员  郭 旗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