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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923号原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84869967。法定代表人:汪庆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沁丸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审结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沁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沁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对外建设公司支付佳沁丸公司工程款147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75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佳沁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佳沁丸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屋面真石漆、丙烯酸室外地坪漆合同》,约定佳沁丸公司分包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自然博物馆新馆的屋面根饰真石漆、屋面丙烯酸室外地坪漆工程。合同签订后,佳沁丸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完工、交付。在佳沁丸公司向对外建设公司报送结算书之前即2013年11月30日之前,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为按照施工管理和行业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结算;直至2015年6月8日,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才代表重庆分公司在结算书上签章确认结算金额为527513元。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付款380000元,尚欠工程款147513元。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佳沁丸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结算金额属实。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380000元,欠付工程款147513元。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系代表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行使职权,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起算免费维修期一年后,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验收,免费维修期应该从2016年11月28日起算,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沁丸公司具有的资质等级为:“油漆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石制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4日,负责人李文天。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负责人谈高锋。2012年2月22日,佳沁丸公司(乙方、分包人)与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屋面真石漆、丙烯酸室外地坪漆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自然博物馆新馆屋面根饰真石漆、屋面丙烯酸室外地坪漆工程,包括材料采购、检验试验,基层清理,找平腻子,局部点补、验收,成品保护,完工清理,完工验收,售后服务……,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伍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没有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在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8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维修壹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至总额的100%……。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理解。佳沁丸公司认为仅指该合同所涉工程。对外建设公司认为是指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地坪漆、真石漆工程结(预)算书》载明,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建筑面积30824.50平方米,结算造价527513元,盖有佳沁丸公司印章,编制时间2013年11月30日,2015年6月8日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盖章确认。佳沁丸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均认为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代表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结算,合同相对方为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佳沁丸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尚欠147513元未支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重庆自然博物馆工程(含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等)于2015年5月4日竣工,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验收。本院认为,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佳沁丸公司签订的《屋面真石漆、丙烯酸室外地坪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对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合同第七条“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理解。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中采用了“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个表述,应有区分本合同与重庆市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的用意。且,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以重庆市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更为符合常理。结合上下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理解为重庆市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佳沁丸公司工程款至80%即527513元×80%元=422010.4元。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佳沁丸公司380000元,还应支付42010.4元。由于重庆市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11月28日,至今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对于佳沁丸公司要求对外建设公司支付剩余20%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对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佳沁丸公司要求对外建设公司以42010.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2010.4元,并支付利息(以420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茂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