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董校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董校飞,刘江元,王兰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校飞,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元,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种,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校飞、刘江元、王兰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误工费、租赁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校飞医疗费项目只是一般性的检查,且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休息天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校飞、刘江元的误工费并非受伤而产生,而是因为其营运车辆损坏造成的营运损失,故其误工费的主张不能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依照我方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中也未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营运损失进行赔付。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董校飞、刘江元的误工费、租赁费时认定错误,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为此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董校飞辩称,谁出也行,我们的损失应该有人得出。被上诉人刘江元辩称,同董校飞的意见。被上诉人王兰种辩称,我入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董校飞、刘江元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刘江元车辆损失赔偿金、评估费、误工费、营运费共计8371.92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董校飞交通事故赔偿金、误工费、检查费共计2011.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兰种驾驶冀A×××××号汽车与正在等红灯的原告董校飞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原告刘江元租赁王增献出租车后与原告董校飞共同经营)发生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兰种全责。被告王兰种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原告称,原告董校飞租赁的原告刘江元所租出租车每天16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校飞主张医疗费21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江元主张车损3992元公估费226.42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江元主张租赁费每天260元,误工9天,石家庄市利源钣金喷漆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冀A×××××号出租车修理期限为5天,原告刘江元与王增献签订的租车协议显示月租金为4000元,故赔偿原告刘江元租赁费666元;原告刘江元、董校飞均主张误工费为每天200元,符合常理,该车维修5天,故二原告误工费均为1000元。综上,原告董校飞医疗费211.5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刘江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江元车辆维修费1992元(3992-2000)、出租车租赁费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公估费226.42元由被告王兰种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校飞医疗费211.5元、误工费1000元,赔偿原告刘江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那日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江元出租车租赁费666元、车辆维修费1992元。三、限被告王兰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元车辆评估费226.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兰种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正常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及租车费,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