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9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庄与黄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庄,黄曼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506号原告:申庄,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黄曼娜,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申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曼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1%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00元,共计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但一直未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黄曼娜欠申庄10000元,十天之内还。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又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借申庄壹万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返还借款,则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75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曼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申庄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黄曼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