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阮庚祥与邓晓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庚祥,邓晓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737号原告阮庚祥,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邓晓峰,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100736383390J。公司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阮庚祥诉被告邓晓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洁,被告邓晓峰、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邓晓峰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途经县城××××中对面小区门口路段时,因倒车碰撞到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余某,造成余某受伤且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E×××××号车已在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327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答辩期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邓晓峰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途经县城××××中对面小区门口路段时,倒车过程中碰撞到车后的行人余某,造成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余某即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8日)后死亡。余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载明,余某既往有老年痴呆、心脏病及高血压病病史。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高血压心脏病;4.老年痴呆。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侧耻股上下支骨折;3.房颤;4.呼吸衰竭。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余公(交)【2017】尸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余某系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余某死亡后,其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余某入院治疗费用37747.8元均由被告邓晓峰垫付。2017年3月23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7)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因未对余某尸体解剖检验,故不能确定被告邓晓峰对余某的死亡应负的责任,即不能确认余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死者余某于1925年1月出生,农业户口,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止,余某一直生活居住在其××××号的自建房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余公交(认)字(2017)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及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余公(交)【2017】尸鉴字第29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方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晓峰驾驶的赣E×××××号小型客车在倒车时,碰撞到车后面的行人余某,造成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邓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方依法应全额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救治费37747.8元;2.护理费124.74元/天×11天=1372.14元;3.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合计39319.94元。同时,综合本案案情来看,虽然本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余某的损害结果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而且余某本人又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原发性既往病史,再加上余某家属拒绝进行尸检,从而导致余某经医院治疗后死亡这一结果与本起事故之发生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法加以确定。但是,本起事故造成余某二处骨折之损害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关联则是毋容置疑的。本案中,虽然余某年事已高,且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余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余某的死亡结果系多种因素造成的,因此,考虑到余某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的实际情况,故被告邓晓峰于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相对余某的死亡后果而言,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的50%即189568.5元×50%=94784.25元(含①丧葬费26068.5元;②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5年=13250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④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综上,被告方于本起事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实际数额为39319.94元+94784.25元=134104.19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车已在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即134104.1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356.3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27747.8元)。因被告邓晓峰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7747.8元,而该垫付款依法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为134104.19元-37747.8元=96356.39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邓晓峰垫付款377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庚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6356.3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晓峰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747.8元。三、驳回原告阮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邓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