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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执3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殷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雄,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通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梅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3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殷雄。被执行人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A2单元20层1号。法定代表人苏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九通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肖本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法定代表人GUNYOUNGSONG,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梅秋生,1965年8月18日。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殷雄申请执行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通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梅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鄂0704民初130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通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梅秋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殷雄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及迟延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900元及执行费78400元,合计人民币11122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通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梅秋生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信息,且申请执行人殷雄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鄂0704民初1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茂林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