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军华与卿昌哲等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军华,邵阳县飞云砖厂,卿昌哲,王平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3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军华,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阳县飞云砖厂(以下简称飞云砖厂),住所地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组杨家院子。负责人卿昌哲(又名卿昌战),该砖厂登记业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卿昌哲,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16组14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生(又名王小平),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组*号。再审申请人杨军华因与被申请人邵阳县飞云砖厂、卿昌哲、王小平排除妨害一案,不服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军华申请再审称,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和飞云村委因飞云砖厂挖断公共通道而约集飞云砖厂登记业主及承包人进行过协商处理,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已侵害申请人土地权益的事实。同时飞云村委也出具了证据证明王小平是飞云砖厂实际经营人。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飞云砖厂因制砖取土需要,与飞云村5组、16组(亦称杨家院子)签订了用土合同,租用该两组的土地制砖,其中包含申请人的土地,后来,申请人因劳务问题与飞云砖厂承包人产生矛盾,便不再将土地租赁给飞云砖厂,但飞云砖厂与其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本组其他人将土地继续租赁给飞云砖厂,飞云砖厂在取土过程中挖断了一条可以通往申请人承包土地的道路,但该道路不是通往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唯一通道,申请人去该土地耕种可以选择其他道路通行,由于飞云砖厂取土制砖后,所挖断的道路已无法恢复。原审根据诉争现场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及相邻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对申请人排除妨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委约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飞云砖厂原承包人陈和平进行协商所形成的调处意见,只是一种处理方案,加之飞云砖厂原承包人陈和平又未在上面签字,因此该调处意见并不是一种生效协议。该意见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飞云砖厂原承包人均无约束力。申请人虽提供了飞云村委证明证实王小平是飞云砖厂现在的实际经营人,但只是单一证据,没有有关王小平的转让或承包经营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则》第二条规定没有采信该证据是对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申请人这一诉请也是对的。综上所述,申请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军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海波审判员 蒋佳凯审判员 颜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佰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