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宝柱、山东汇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宝柱,山东汇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柱,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滕庄镇工业园南首腾达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汤晓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夕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宝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宝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被上诉人山东汇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向吴云国借款,解决了公司经营资金从而取得经营收益增加了公司资产。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只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向吴云国借款,解决了公司经营资金从而取得经营收益增加了公司资产。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只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9月14日《债权债务明细表》和2011年11月3日《协议书》做出判决。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已经由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5月31日《协议书》所取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置之不理,导致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武城县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导致判决错误。该调解书第四条对上诉人承担债务附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2014年4月22日协议签订后再出现的、二是原告公司账目记载以外的。但本案涉及的债务不是发生在2014年4月22日之后,而且该笔债务是由债权人吴云国直接汇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由公司入账,符合该调解书确定的两个前提条件,纯属于企业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汇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所涉30万元直接汇入公司账户,不能等于该笔资金一定是公司债务。公司其他股东无法从银行流水来判断哪些资金往来是债务,哪些不是。本案所涉30万元发生于2010年10月27日,虽然直接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但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对该笔资金往来没有入账。2011年11月3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签署《协议书》对公司股权进行重组的起因,就是该《协议书》第二条记载的“汇特公司所发生的资金往来未按规范登记入账,导致甲方(被答辩人)个人资金与汇特公司混同”。作为2011年11月3日《协议书》附件的《债权债务明细表》,被答辩人共披露债务32笔,披露的债务非常详细。本案30万元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中数额较大的,上诉人确没有在该明细表中向其他股东披露,印证了上诉人没有将该笔债务入账。2、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5月31日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更没有取代2011年11月3日《协议书》。2012年3月,公司向信用社借款放款的前一天,信用社告知公司,接受贷款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查封是由是上诉人向武城法院起诉两案,分别是盈余分配之诉、出资纠纷之诉,将公司及各股东诉至法庭。信用社贷款无法发放,使公司陷入资金链断裂、经营破产的处境。为尽快解除查封、发放贷款,公司其他股东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两个协议。这两个协议约定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更没有取代2011年11月3日的《协议书》。3、上诉人对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理解错误。本案所涉30万元债务,发生于2010年10月27日,符合34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在2011年11月14日前原告胡宝柱经营被告汇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的条件。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虽直接打入公司账户,但当时上诉人实际经营控制公司,该30万元资金往来未登记入账,在账目上没有任何信息和记载,上诉人也未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披露。被上诉人是在接到(2014)武商初字第190号应诉通知书时才知道本案的30万元债务,时间在347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符合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后再出现的”债务的条件。被上诉人在知道涉案30万元债务后,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但上诉人拒不处理。汇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102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原告山东汇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吴云国借款300000元,此时被告胡宝柱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4日,为解决被告胡宝柱与原告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被告胡宝柱与原告公司其他股东约定由《债权债务明细表》体现债权债务归属关系,确定了原告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并未记载向案外人吴云国借款300000元的此笔债务。2011年11月3日,原告公司股东胡宝柱、吕菁、汤晓辉、张迪生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胡宝柱)承诺除《债权债务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债务和本协议第二条列明的债务外,汇特公司对外无任何其他债务,乙(吕菁)、丙(汤晓辉)、丁(张迪生)方即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责任。如出现其他甲方未披露的债务,甲方承诺全部由其个人承担,乙、丙、丁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甲方为披露的其他债务或纠纷导致汇特公司资产减少或造成其他损失,乙丙丁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并保留追究甲方相应责任之权利。”2011年9月14日,并由被告胡宝柱与汤晓辉签字确认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明细表》,该《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并未记载向案外人吴云国借款300000元的此笔债务。2011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宝柱不再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被告胡宝柱以公司解散为由,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2日,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在2011年11月14日前被告胡宝柱经营原告公司期间,除被告胡宝柱与案外人汤晓辉签字确认的债务及原告公司已偿还的债务外,此协议签订后再出现原告公司保管的账目记载以外的债务由胡宝柱个人承担。2014年7月9日,案外人吴云国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吴云国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德中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诉费10210元由原告汇特公司承担。案外人吴云国向武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8日向吴云国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2011年9月14日,原告股东汤晓辉与被告胡宝柱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明细表》、2011年11月3日,原告股东吕菁、汤晓辉、张迪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宝柱在《债权债务明细表》中未向原告公司其他股东披露在案外人吴云国处的借款300000元,致使吴云国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武城县人民法院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义务向吴云国支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了上诉费用10210元,造成原告公司资产减少。根据《债权债务明细表》、《协议书》的约定及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向吴云国支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的上诉费用10210元,应当由被告胡宝柱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吴云国支付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胡宝柱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宝柱赔偿原告山东汇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021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胡宝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后上诉人于2017年4月6日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汇特公司对涉案30万元借款的财务记账及使用情况。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关键性作用,该证据调取没有必要,因此,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特公司股东吕菁、汤晓辉、张迪生与胡宝柱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在胡宝柱个人资金与汇特公司混同的情况下各股东签订的,该《协议书》中约定除2011年9月14日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中所列债务外出现的胡宝柱未披露的债务,全部由胡宝柱个人承担,(2013)武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也确定了此协议签订后再出现汇特公司保管的账目记载以外的债务由胡宝柱个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其公司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全部记账凭证共七本,未记载有2010年10月27日吴云国向该公司汇款30万元的内容。本院认为,涉案30万元借款,虽是在2010年10月27日由吴云国直接汇入汇特公司账户的,但系在调解协议签订以后发现的,该笔债务未在2011年9月14日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列明,应视为上诉人胡宝柱未向汇特公司披露,根据该《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涉案30万元借款应由胡宝柱个人承担,胡宝柱主张该30万元借款系由汇特公司使用,应为公司债务,该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宝柱主张其提交的2012年5月31日《协议书》已将上述《协议书》及《债权债务明细表》取代,2012年5月31日的《协议书》并未对以上《协议书》及《债权债务明细表》作出约定,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宝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上诉人胡宝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