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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秦广义与哈斯格日乐、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义,哈斯格日乐,孟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17号原告:秦广义,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周孟兰,女,1966年5月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哈斯格日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孟克,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秦广义与被告哈斯格日乐、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义委托代理人周孟兰、被告哈斯格日乐、孟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同等价值的两头乳牛予以清偿债务,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给二被告18000元现金,但是直至借款期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底二被告交付原告一头大乳牛抵顶9000元借款,剩余9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哈斯格日乐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没打过18000元的欠条,”哈斯格日乐”不是我签的名。被告孟克辩称,对起诉有异议,2015年4月份我向秦广义借了10000元,2015年12月份原告来我家催要10000元借款,我俩协商用一头乳牛抵顶秦广义9000元借款,秦广义要求我再付他6000元,清偿全部债务,当时我同意秋天卖了牲畜偿还6000元。2016年秋季秦广义来我家索要6000元,我跟秦广义说还没卖牲畜,他说要找嘎查领导,后来秦广义把嘎查长苏义拉领到我家,苏义拉问我为什么6000元没还,我说没卖牲畜,苏义拉又说如果没钱可以从收购牲畜的人手里借钱还借款,我便从收购牲畜的人手里借5000元,自己拿出1000元,偿还了秦广义的6000元,秦广义把借条给了苏义拉嘎查长,苏义拉嘎查长把借条烧毁,秦广义还说债务全部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孟克、哈斯格日乐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给原告两头母牛。被告孟克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孟克”蒙文两字不是我签的。被告哈斯格日勒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我没打过18000元的欠条,”哈斯格日乐”不是我签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赛音呼都嘎苏木蒙古李金嘎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1月份孟克给秦广义偿还了6000元。二、永苏义拉出具的证明,证明我还完6000元,跟秦广义没有任何其他债务。原告秦广义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哈斯格日勒、孟克向原告秦广义出具《欠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诺借款在一个月之内卖牛全部予以返还,如不按期返还,同意用两头大乳牛抵顶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遂原告索要借款,于2015年12月份二被告给原告一头大乳牛抵顶9000元借款,但剩余9000元借款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18000元,借条上注明如不能按期返还借款,二被告用两头大乳牛抵顶借款。被告孟克自认2015年12月份用一头乳牛抵顶了原告9000元借款,故可以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借款未返还。二被告主张其未在欠条上签字画押,申请予以鉴定,但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可以认定借款《欠条》上的签字系二被告的签名画押。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9000元借款已返还与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格日乐、孟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秦广义借款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广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斯格日乐、孟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巴雅尔陪审员  乔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都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