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区新桥头老人活动中心,因觉得正在看他人打牌的被害人陈某1样子很嚣张,就对陈某1拳打脚踢,接着陈某1离开现场并打电话给陈某2、林某1及郑某称自己被人殴打。当日20时2分许,被害人陈某1与陈某2、林某1及郑某(另案处理)至上述老人活动中心找林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林某将陈某1扑倒在地,郑某见状上前对林某拳打脚踢致林某受伤,后双方被派出所巡逻队员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侧桡骨远端线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第8、9、10前肋及右侧第7前肋线性骨折,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林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陈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2、林某1、陈某3、陈某4、刘某,4、鲁某、林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医疗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书、悔罪书、报告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倪知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