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丁豪杰、胡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豪杰,胡朝华,王浓妹,邬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379号申请执行人:丁豪杰,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朝华,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浓妹,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邬静静,女,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丁豪杰与被执行人胡朝华、王浓妹、邬静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4400元、诉讼费5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浓妹有银行开户,本院划到存款2770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按比例受偿17500元。2.本院依法在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理了提取被执行人在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可领取的拆迁款或冻结相应的放权,但暂不能提取。3.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机动车辆、股权可供执行的的财产。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