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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胡碎珠与张世森、王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碎珠,张世森,王金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151号原告:胡碎珠,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刘化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张世森,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王金钗,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森,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被告王金钗丈夫。原告胡碎珠为与被告张世森、王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章、被告张世森、被告王金钗委托代理人张世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碎珠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2月22日、24日、2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10万元、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26日起,1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3%计算,17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2012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从2014年2月6日利率变更为1.3%。2012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3%。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十),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利息464727元,合计1059727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1%,并承诺于2016年农历4月偿还本息159727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3上月27日偿还本息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张世森、王金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世森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承包工程建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金钗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世森、王金钗偿还原告胡碎珠借款本金105972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涉案借款本金59.5万元是原告分5次交付给被告王金钗的,当时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但是王金钗每次收到钱都会记起来再把记起来的内容手机发给我的(即提交给法院的借款明细),该借款明细上面记载的时间都是农历时间。涉案的借款有些是儿子的,有些是亲戚朋友的。借款后,被告仅于2017年3月27日偿还利息8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世森、王金钗偿还原告胡碎珠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384727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胡碎珠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世森、王金钗人口信息、文成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查看详情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3.欠条1张、借款明细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明细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世森、王金钗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59.5万元、结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464727元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世森于2017年3月27日偿还的8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并非是借款利息。故被告张世森、王金钗均认为该8万元应作本金予以扣除,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世森、王金钗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张世森、王金钗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张世森、王金钗质证认为该8万元还款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世森于2017年3月27日转账8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世森、王金钗向原告胡碎珠借款如下:(1)2010年2月5日(农历2010年12月22日)借款7万元,利息1.5%;(2)2010年2月7日(农历2010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利息1.5%,该两笔借款从2013年2月4日(农历2012年12月24日)起利息1.3%;(3)2010年2月9日(农历2010年12月26日)借款12万元,利息1.3%,该笔借款从2011年1月29日(农历2011年12月26日)起利息1.5%;(4)2012年2月27日(农历2012年2月6日)借款20.5万元,利息1.5%,该笔借款从2014年3月6日(农历2014年2月6日)起利息1.3%;(5)2012年6月19日(农历2012年5月1日)借款10万元,利息1.3%。2016年2月17日(农历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世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张世森欠胡碎珠人民币本金伍拾玖万伍仟元正(595000.00元正),另加利息肆拾陆万肆仟柒佰贰拾柒元正(464727.00元正),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玖仟柒佰贰拾柒元正(1059727.00元正),今起利息按壹分壹厘计算。备注:张世森打算在2016年4月份(农历)先付本金加利息壹拾伍万玖仟柒佰贰拾柒元正(159727.00元正),以银行汇款单凭证。还款后还欠胡碎珠女士本金玖拾万元正(900000.00元正),再算本金(利息壹分壹厘计算)。今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张世森,欠款日期:农历2016年1月1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张世森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转账还款8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世森与王金钗于2004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张世森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张世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世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欠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世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因欠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世森、王金钗辩称2017年3月27日还款8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森、王金钗辩称该8万元系偿还本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该8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首先予以抵扣。被告张世森、王金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世森、王金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金钗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世森、王金钗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森、王金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碎珠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384727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0元,减半收取7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5元,由被告张世森、王金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