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乔与陶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乔,陶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6451号原告:肖乔,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晓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肖乔与被告陶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王兵借款20万元,同年5月4日向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共计3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归还,遂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款项。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乔45万元(其中担保公司35万元,肖乔10万元),2008年7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完毕35万元借款。被告陶晓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肖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乔与被告陶晓东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共同向王兵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5月4日,被告陶晓东与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原告肖乔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陶晓东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两笔借款。2008年6月30日,被告陶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乔45万元(其中担保公司35万元,肖乔10万元)。同年7月7日,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借款本金已由原告肖乔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乔与被告陶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现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乔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晓东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