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李源元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李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120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源元,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源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容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贷款人民币6813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8元、申请执行费922.0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现已去向不明。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兆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