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光梅与边丽林、襄阳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梅,边丽林,襄阳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851号原告:杜光梅,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鲍磊,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边丽林,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深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更,系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光梅与被告边丽林、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被告边丽林、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边丽林、恒信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杜光梅24032.12元,其中医疗费187元、误工费10445.12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16时,原告杜光梅与郭剑峰、舒丰果三人乘坐被告边丽林驾驶的无号牌雪佛兰试驾车(车辆识别代码:LSGJM82J8GY085974)沿高新区深圳工业园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边丽林驾驶车辆左转下坡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到路北侧护坡处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三位乘坐人员受伤,其中原告右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14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丽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另外两位乘坐人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此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被告边丽林也是该公司的销售工作人员,故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就被告边丽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边丽林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作为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员工,其带三原告试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3.事故发生后向三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三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病情证明2份。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0天,出院静养14天,以及治疗花费187元。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出院记录、病历、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无异议,但对2016年8月5日的病情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门诊证明,不是因为住院出具的证明,门诊医生与住院医生不是同一人。且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主观具有恶意,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边丽林与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的病情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复查时所出具,加盖有襄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专用章,并有诊疗医师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合法的住院天数,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小结及住院每日清单再综合评析。2.2017年2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三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各一份。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治疗及病休70天未能上班,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参照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原告70天的误工费为10445.12元。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收入减少,应提供原告银行卡工资明细。被告边丽林与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三工厂出具的银行工资流水补充说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表。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要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及发放内容,应当以公司的会计凭证为准;该组证据是由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且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三工厂的印章,且证据之间相互应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边丽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系伪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补充说明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表已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的重要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该组证据应当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6时,原告杜光梅与舒丰果、郭剑峰三人乘坐被告边丽林驾驶的无号牌雪佛兰试驾车(车辆识别代码:LSGJM82J8GY085974)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雪佛兰销售园区下坡处,因左下坡时,被告边丽林将车辆驶到路北侧护坡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杜光梅与舒丰果、郭剑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14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丽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另外两位乘坐人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又于同一日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颈椎4-5、颈5-6及颈6-7椎间盘轻度后突。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继续给予按摩、理疗等治疗;2.建议全休两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5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一份,诊断并建议“1.右肩部外伤致筋膜炎;2.门诊治疗;3.休一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3789.71元。另查明,被告边丽林为原告杜光梅及舒丰果、郭剑峰垫付医疗费共计9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雪佛兰试驾车(车辆识别代码:LSGJM82J8GY085974)的所有人为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边丽林作为该公司员工,试驾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查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三工厂一线员工,2016年6月-7月期间因事故病休未上班,无计件工时,没有绩效,2016年6月-7月单位只发给了基本工资,所发绩效工资为补发的病休前工时绩效。另原告的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企业年金、房费、水电费、物业费、病假扣款等由单位代扣代办,应发工资数额为工资卡上的数额与单位代扣数额之和。原告受伤前六个月(2015年12月-2016年5月)的每月应发工资总额分别为6969.11元、9111.14元(5911.14元+3200元)、4238.35元、3383.98元、6117.36元、3575.71元。2016年6月、7月每月应发工资总额分别为4130.74元、3459元(2959元+500元),其中包括2016年6月、7月补发的2016年2月-5月工时绩效工资分别为2510.74元、1839元(1339元+500元)。原告6、7月份实发工资32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边丽林驾驶雪佛兰试驾车(车辆识别代码:LSGJM82J8GY085974)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杜光梅与舒丰果、郭剑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丽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边丽林作为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员工,其为原告杜光梅与舒丰果、郭剑峰提供车辆试乘服务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系此次试乘服务的提供者,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丽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87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系原告遵医嘱的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空挂床”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4日-7月18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显示,2016年7月4日-7月18日,原告并未进行任何实际治疗,存在“空挂床”现象,故该期间的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应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原告既合法亦合理的住院天数为41天(56天-15天)。对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13789.71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87元,剩余费用均由被告垫付。2016年7月4日-7月18日期间的住院费用650.5元,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减。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0445.1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存在“空挂床”现象,但原告出院后医嘱仍需休息三周,故原告因住院56天而产生的误工时间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间应为77天(56天+14天+7天),但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其治疗及病休时间为70天(2017年5月24日-7月31日),系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发放明细,经本院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6290.90元[(6969.11元+5911.14元+3200元+4238.35元+3383.98元+6117.36元+3575.71元+2510.74元+1339元+500元)÷6月],依法计算出原告70天应发工资为14477.69元(6290.90元/月×12月/年÷365天/年×70天),原告6、7月份实发工资3240元(4130.74元+2959元+500元-2510.74元-1339元-500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应为11237.69元(14477.69元-3240元),现原告仅主张误工费为10445.12元,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5600元(80元/天×70天)。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但2016年7月4日-7月18日(15天),原告住院并未接受任何治疗,且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41天(56天-15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22日,故应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3280元(80元/天×4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委派两位男性员工进行护理,因原告系女性,男性员工进行护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800元(50元/天×56天)。本院认为,依上所述,原告合法有效的住院天数为41天,超出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820元(20元/天×4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损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87元、误工费10445.12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共计14732.12元,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650.5元,剩余14081.62元,由被告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边丽林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边丽林垫付的费用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光梅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081.62元;二、驳回原告杜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襄阳恒信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