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9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与炊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炊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6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6号。负责人何璐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忠,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被告炊xx,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炊xx(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9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69835.07元(截止2017年2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69835.07元,贷款本金54281.3元,零售利息4359.17元,分期手续费1360.93元,违约金2377.23元,滞纳金7456.44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2、领用合约;3、交易流水、催收历史;4、余额构成。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同时表明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已阅读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9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2017年2月9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54281.3元、利息4359.17元,共计58640.47元。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计算,信用卡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按账户每月收取,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被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性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单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信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2017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9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本金54281.3元、利息4359.17元,共计58640.47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58640.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分期手续费1360.93,违约金2377.23,滞纳金,7456.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炊xx支付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按照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54281.3元、利息4359.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承担248元,由被告承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