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方岩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岩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岩林,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未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岩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方岩林驾驶货车由陇川方向驶往遮放方向。7时12分许,当其行驶至S320线K53﹢850米路段时,与前方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方岩林在此事故中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驾驶行为、被告人杨某某未靠道路路边行走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被告人方岩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一定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岩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岩林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岩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方岩林驾驶货车由陇川方向驶往遮放方向。7时12分许,当其行驶至S320线K53﹢850米路段时,与前方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岩林在此事故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的驾驶行为、被告人杨某某未靠道路路边行走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被告人方岩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一定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2、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户信息查询结果列表、户口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方岩林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3、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户信息查询结果列表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情况。4、证人方某某的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申请书各1份,证实方某某具备担任保证人的资格。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实被告人方岩林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方某旺。6、到案经过2份、情况说明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岩林电话联系其亲属方某过报警,并转报“120”急救,侦查人员依法将被告人方岩林传唤至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的经过。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方岩林作出扣留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实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送达回执2份,证实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岩林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一定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方岩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均未提出异议。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扣留的事故车辆东风牌货车返还被告人方岩林。11、死亡事故公开证据记录1份,证实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人方岩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公开死亡事故的有关证据。12、指纹采集1份,证实侦查机关采集了被告人方岩林的十指指纹。13、协查函2份,证实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请芒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遮放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方岩林、保证人方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14、(2016)云3103民初5833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方岩林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岩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1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愿意作为被告人方岩林取保候审的保证人。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8时40分左右,其赶到遮陇路龙江糖厂路段事故发生现场,看到一辆货车停在路边,父亲即被害人杨某某的鞋子掉在车尾的路面上,父亲已经被送到医院。17、被告人方岩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6日早上,其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家出发去糖厂,7点多到出事路段时雾很大,没有注意路上有行人就撞到了,后其及时告知亲属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配合交警处理现场。1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抽血照片2张,证实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方岩林的血液样本。19、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2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6份、送达回执4份,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被告人方岩林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方岩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均未提出异议。20、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3份、尸体检验照片5张、送达回执2份,证实经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机械外力撞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尸体检验报告已送达被告人方岩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均未提出异议。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现场勘验照片15张,证实侦查机关对位于遮放龙江糖厂路段S320线K53﹢850米的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2、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方岩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方岩林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岩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岩林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方岩林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岩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段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