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立顺与杨献龙、王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顺,杨献龙,王小涛,庞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279号原告:庞立顺,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献龙,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王小涛,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庞少辉,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庞立顺与被告杨献龙、王小涛、庞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634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庞立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6民终13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被告杨献龙、王小涛、庞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献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杨献龙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杨献龙系同村,2012年8月27日,杨献龙以经营煤场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我当即交付现金,杨献龙当场书写借条。后杨献龙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11月26日,之后一直未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2015年2月17日,我与杨献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献龙两年内如果偿还本金,我就放弃利息,每月偿还金额不低于3000元,如果两年内未能还清本金100000元,我就不放弃利息。杨献龙当日偿还了5000元,后杨献龙陆续偿还31000元,杨献龙未在两年内还清,违背承诺,故杨献龙应给付相应利息。杨献龙辩称,1、我不欠庞立顺任何借款,庞立顺也没有出借现金给我;2.庞立顺借条中的借款人是王小涛,王小涛是实际借款人,2012年8月27日,王小涛给我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让我去庞立顺那里,让我应个名,我给庞立顺打了借条,至于借款是否交付,我不知道。诉状当中的5000元也不知怎么回事;3.借条为2012年所打,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庞立顺的诉讼请求。王小涛辩称,我是实际借款人,因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2月17日,经杨献龙、庞某调解,我、庞少辉、庞立顺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我当天偿还庞立顺5000元,让庞少辉给庞立顺打欠条,我给庞少辉打欠条,我通过庞少辉偿还庞立顺,这样,我就给庞少辉打了95000元的欠条。当时说没有利息。庞少辉辩称,2015年阴历腊月三十,王小涛、杨献龙找到我,让我调解其和庞立顺的事,王小涛说他自己给庞立顺打欠条,还庞立顺的100000元。庞立顺不同意,让我给庞立顺打欠条,王小涛再给我打欠条,没有说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庞立顺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立顺款拾万元整(2分),二现,2012年8月27日。证明目的:庞立顺与杨献龙借贷关系成立;2、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委会证明信一张,载明:我村村民杨献龙和杨某系一人,身份证,2016年9月20日。证明目的:杨献龙与借条上的二现系一人;3、王小涛民事诉状一份,证明目的:王小涛曾陈述是杨献龙向庞立顺借款100000元;4、(2016)冀063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判决书认定本案中诉争的100000元与王小涛无关。杨献龙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借条系其亲自书写,借条上的二现就是杨献龙,立顺就是庞立顺。但辩称,庞立顺没有向其交付过借款,庞立顺与王小涛系亲戚关系,打借条的那天,王小涛给杨献龙打的电话,让杨献龙去庞立顺家,当时是庞某骑摩托车带杨献龙去的,去了后庞立顺说王小涛向其借100000元,王小涛让杨献龙做见证人,所以杨献龙就打了借条,杨献龙也未支付过利息;杨献龙对证据2无异议;杨献龙对证据3称不知情;杨献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向庞立顺借过任何款项。王小涛、庞少辉对上述证据认可,但辩称王小涛系实际借款人。对杨献龙给庞立顺出具的借条,庞立顺、王小涛、庞少辉均认可,予以采信。杨献龙称,对本案庞立顺主张的借款,2015年2月17日王小涛找庞少辉调解过,杨献龙和庞少辉是见证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日王小涛给付了庞立顺5000元,由庞少辉给庞立顺出具95000元的借条,王小涛给庞少辉出具95000元的借条,最终由王小涛经过庞少辉返还借款本金,后王小涛又通过庞少辉给付庞立顺31000元,合计支付36000元。庞少辉向庞立顺出具的借条在庞立顺手中。杨献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小涛给庞少辉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庞少辉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借款人王小涛,见证人庞某、杨某,2015年2月17日。2、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27日,其骑摩托车带着杨献龙去向庞立顺打的借条,但是杨献龙说是王小涛借款,未见杨献龙收到现金,2015年2月17日对该借款调解时,在场人员有庞立顺、杨献龙、庞某、庞少辉、王小涛,当时王小涛给庞少辉打了借条,庞少辉给庞立顺打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只说以后陆续还,没有约定期限,王小涛当时还了5000元。庞立顺认可杨献龙的陈述,也认可庞少辉确实给其打了借条,亦承认收到了庞少辉31000元,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杨献龙。对杨献龙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由庞少辉持有。对证人证言,庞立顺否认借款交付给王小涛,钱是交付给杨献龙。2015年2月17日调解时,王小涛当天交付的5000元应属利息。当时借条未销毁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还清以后再销毁借条。王小涛、庞少辉认可上述证据。对杨献龙的陈述,庞立顺、王小涛、庞少辉均认可,予以采信。王小涛给庞少辉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与杨献龙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庞立顺称调解时约定了利息,无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杨献龙向庞立顺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2分,根据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2分应为月利率2%。因未能还款,2015年2月17日,经庞少辉等人调解,王小涛向庞少辉出具95000元借条一张,庞少辉向庞立顺出具95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王小涛于当日偿还庞立顺5000元。后王小涛又通过庞少辉偿还庞立顺31000元。(2016)冀063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本案中庞立顺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杨献龙于2012年8月27日向庞立顺出具了借条,但在2015年2月17日,上述借款经庞少辉等人调解,王小涛向庞少辉出具95000元借条一张,庞少辉向庞立顺出具95000元借条一张,王小涛于当日偿还庞立顺5000元,后王小涛又通过庞少辉偿还庞立顺31000元。由于通过调解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庞立顺同意杨献龙将债务转让给王小涛,庞立顺与杨献龙已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庞立顺要求杨献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小涛作为债务人,应继续偿还剩余的借款640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庞立顺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庞立顺64000元;二、驳回原告庞立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庞立顺负担828元,王小涛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程洪斌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