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带好与袁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带好,袁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6民初7661号之一原告:陈带好,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颖,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受理原告陈带好诉被告袁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袁颖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不当利款项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争议标的”,且涉案借款是在广州市越秀区完成交易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故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请求解除合同,也未请求返还不当利款项,而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标的非被告所称“其他争议标的”,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负给付义务的一方为被告,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原告,而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