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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路某某与蒯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陈某(已判决)、康某(已判决)相互邀约窜至贵阳市金华镇,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金华镇金华街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被盗车辆鉴定价值236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蒯某、张某1、康某、陈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华街路边,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680元车牌号为贵A×××××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在贞丰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贞丰县公安局在工作中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路某某;3、本院(2016)黔0402刑初46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的同案蒯某、张某1、康某、陈某均已被判刑。(二)证人证言1、同案康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5年10月8号还是9号,康某和莽哥(蒯某)、小猛(陈某)、张某1、小方某在金阳西南商贸城附近偷了一部银灰色的新款五菱之光面包车,这个车是小猛、张某2、小方某下车去偷的,康某等人偷了这个车后回到清镇,莽哥就叫小方某、张某2、小猛他们把车开回牛场了,过了大概3、4天,康某接到莽哥的电话回到清镇,得知车子已经卖出去了,康某分得300元;2、同案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左右,张某1和蒯某(平时称莽哥)、陈某(平时称小猛)、张某2、路某某(平时称方某)五个人在金阳商贸城附近的路边偷了是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这辆车是路言刚卖的,卖得了3000元钱,张某1分得600远钱、小猛分得500元钱、康某分得200元钱、路某某分得500元钱、路言刚分得了500元钱,剩下的钱是蒯某的;3、同案蒯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0点左右,蒯某等人在金华镇金华街金华派出所附近的路边发现停有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张建用起子把车门锁撬开,蒯某用自己身上带的五菱车钥匙将车子发动,几人将车开回双堡,在第二天上午就开着车去找双堡修车店的老板,请他联系人来买车,但是后来只卖了兴仁偷来的那一辆,在金华街偷的那一辆没有卖出去。在金华镇金华街偷的是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照是贵阳的,号码不记得了,蒯某只记得车子里面装有一个带导航的显示屏;4、同案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初的时候,陈某和“莽哥”(蒯某)、康某、张某1、“小方”(路某某)五个人去偷的车子,当天晚上由“莽哥”开着贵A×××××面包车去到金阳附近,在金阳附近的一条路边(具体的地点说不清楚)偷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这辆车是张某1撬开并发动的,这然后由“小胜”卖到流长乡去的,这辆车卖了3000元钱。(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邓某于2015年10月1日将面包车停放在观山湖区金华镇金华街自己卖煤炭的路边上,后于10月5日发现车子不见了。邓某被盗车辆是一辆灰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这辆车是2013年10月17日购买的,当时购买的价格是296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时供述了自己参与了此次盗窃面包车,并分得赃款200元。(五)鉴定意见西秀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68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同案康某、张某1、蒯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均指认被告人路某某是伙同其盗窃面包车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责令被告人路某某退赔被害人邓吉利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