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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顾某与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478号原告:顾某,女,1976年9月16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1,男,1973年9月20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顾某与被告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参加诉讼,被告颜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颜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用,3、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共同在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颜某3。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近七、八年来,被告长期在外不归,既没信息,又无联系。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颜某1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正月初二订婚,原告在丝厂打工,被告在上海做木匠。双方于××××年××月××日在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南莫丝厂上班,被告一直在上海打工。××××年××月××日生一子颜某3(已从海安电大毕业)。2015年10月,原告在南莫镇开了饭店(相聚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颜某2出庭作证,主要证言为:我是颜某1的父亲,我儿子颜某1自2013年6月份出去就没有回来,跟我也没有电话,也不知道在哪里,走之前和原告没有吵架,失去联系有三、四年了。我去找过,还去派出所找过,派出所说不在他们的范围之内,不好查。去上海找儿子就去过一次,后来没有再去。还问了其他人,打听了别人的,都说没有看见。原告申请证人颜树平出庭作证,主要证言为:我是颜某1的兄弟。我不清楚我哥哥颜某1是什么离家的,我是2011年8月出国,2014年1月份回国后就没有联系了,出国期间我与颜某1打过电话。出国前,我还跟我哥哥一起在上海做过装潢。我没有到上海找过我哥哥,具体现在在哪里我也不知道。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主要证言为:我跟原、被告都是朋友,隔了一条河,没有亲戚关系。我和颜某1从小就相识,有六年没有见过被告了,也没有电话联系。我最后一次看到被告是在我家里开的麻将馆遇到被告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着想,抚育好子女,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颜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