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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亚娟与被告高奎、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亚娟,高奎,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919号原告:雷亚娟,女,汉族。被告:高奎,男,汉族。被告:张丽丽,女,汉族。原告雷亚娟与被告高奎、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张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奎、张丽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奎、张丽丽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一份。2015年2月3日,被告高奎在原告雷亚娟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逾期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日。被告高奎、张丽丽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奎在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率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江市民政局复函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奎、张丽丽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奎、张丽丽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高奎、张丽丽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登记离婚。2015年2月3日,被告高奎在原告雷亚娟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雷亚娟与被告高奎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约定逾期月利率25‰,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奎、张丽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雷亚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奎、张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赵薪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