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保、蒋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李树保,蒋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程春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运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保、蒋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眼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