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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918号原告:张某,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2004年至2005年,原告张某分二十余次借给被告张某某现金30余万元,每次借款被告都给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1月3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和利息合计387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文未还,从2013年7月起被告不知去向,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4年至2005年,被告以干工程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6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内容:因项目投资建设周转困难,从张某借现金和利息,共计387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园 关注公众号“”